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2民初4547号
原告: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
法定代表人:黄跃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滨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港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被告****公告传唤,被告朱为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垫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等5658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6日,案外人漳州市第一技工学校(一下简称漳州一技校)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漳州一技校作为发包人将本校实训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该工程所发发生的一切税、费及责任均由被告***直接承担等内容。2011年5月10日,被告柯**、被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钢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因三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故***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该诉讼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6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2018年4月16日,原告依据上述判决书与案外人***协商一致,垫付被告尚欠***上述工程款本息计500000元(未包括之前垫付的50000元)及诉讼费15870元,共计垫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65870元(包括之前垫付的50000元)。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垫被告尚欠***的款项及诉讼费用。现原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丰港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丰港建筑公司将漳州市第一技校实训楼工程交给被告***负责组织施工,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行政规费)及责任均由被告***直接承担。
二、2011年5月10日,被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漳州市第一技校实训楼工程的钢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施工,钢筋总造价为974100元,并补充“因考虑市场钢材价格浮动因素,由两被告一次补给案外人***60000元”。
三、2012年3月17日,被告***、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丙方与案外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12年3月17日被告***已支付案外人***27.5万元,且被告***负责督促协议条款的履行,并对被告***及案外人***起担保作用。
四、2016年,案外人***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港建筑公司、漳州第一技校、***连带偿还所欠工程款6***100元,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港建筑公司、***、***、朱为强向***支付工程款527319.74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审诉讼费7935元。嗣后,因丰港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日作出(2018)闽06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了“1、丰港建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涉案的漳州市第一技校实训楼工程由丰港建筑公司向发包人漳州高技校承包,丰港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且虽然***的钢筋工程系向***、***承包,但从本案承包的实际情况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与***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对***承包讼争钢筋工程是清楚同意的,又据丰港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来看,其对***与***之间的协议内容也清楚知悉”等事实,并判决(摘要):1、丰港建筑公司、***、***、朱为强向***支付工程款477309.7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及利息;2、二审诉讼费7935元由丰港建筑公司负担。
五、2018年4月16日,原告丰港建筑公司向案外人***转账汇款500000元,用于支付(2018)闽06民终479号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由案外人***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摘要):***、***、***等该案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丰港建筑公司享有追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丰港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钢筋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6)闽06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6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丰港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包括行政规费)及责任均由被告***直接承担”,以及被告***、被告***与***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及被告***、被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各方的付款责任,在原告丰港建筑公司替被告***、被告***、被告***代偿其所欠案外人***的两笔工程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0元,以及支付的一审诉讼费7935元,三项合计557935元,其有权向被告***、被告***、被告*****。同时,原告丰港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被告***、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丰港建筑公司主张三被告应当偿还其二审诉讼费7935元,根据(2018)闽06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诉讼费由本案原告丰港建筑公司负担,故对于原告丰港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被告朱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7935元,合计557935元,并自2018年5月8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