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上虞罗森化工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3民初2287号 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302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罗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罗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581.2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当庭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扩散剂,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184.875吨合款637581.2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7581.25元不予支付。2017年8月29日被告承诺7月底还款,逾期未还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书面承诺对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虞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扩散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7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17581.25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付款协议,承诺2017年7月底还款15万元,2017年10月底还清余款。2017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2017年7月底还款15万元,2017年10月底还清余款167581.25元,逾期未还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保证责任***,载明对上虞公司欠原告双环公司的货款317581.25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及下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上虞公司支付货款317581.25元,并根据***的约定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担保证责任***,自愿对被告上虞公司所欠货款317581.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对支付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上虞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17581.25元及利息,被告***对货款31758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罗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75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31758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31758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绍兴市上虞罗森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公告费275.10元,共计6339.1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罗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