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5民初82号
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302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都市领地1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宁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西段6号食品公司办公楼二楼20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恒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助剂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宁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坤公司)、安阳恒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环助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公司和恒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环助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62874.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双环助剂公司与被告恒森公司、***公司、宁坤公司一直以来有生意往来。2019年11月26日,经过对账,被告恒森公司欠原告货款96664.3元,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72499.08元,原告欠被告宁坤公司6289.12元,折抵后,三被告共欠原告362874.26元。在原告与三被告的生意往来中,三被告实际控制人相同、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且三份对账函上显示三被告公司地址相同,财务电话相同,签字人员相同,对此三被告也分别进行了**确认。经查,三被告股东之间存在混同,并且均系亲属关系。三被告公司在组织机机构、财务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人格特征高度一致,故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因此,对于362874.26元的货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不再抵顶其所欠被告河南宁坤公司6289.12元,变更诉讼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69163.38元及利息。现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坤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买卖合同事项经2019年11月27日对账函确认,原告下欠答辩人货款6289.12元。答辩人与原告再没有其他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及纠纷。原告用答辩人债权折抵其公司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会另案诉讼追讨货款;2.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合法经营,独立核算,与其他公司无任何关联;3.原告向法院申请查封答辩人合法财产,致答辩人无法正常经营,答辩人要求依法解除(2019)豫0505财保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事项,答辩人同时保留因查封给答辩人造成损害事实的诉讼权;4.本案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恒森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的订购数量为130吨,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购货,原告违约给答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货款。双方货款纠纷数额以实际单据对账凭证核实后确定金额,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的货款数额以双方对账后实际的数额予以核实,我公司会积极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恒森公司、***公司、宁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函三份、购销合同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0日,原告双环助剂公司与恒森公司(原安阳市华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恒森公司向双环助剂公司提供工业萘(液)130吨,单价4830元/吨,总金额627900元。2019年11月26日,双环助剂公司向恒森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上记载“安阳双环助剂公司与安阳恒森化工公司往来账款余额如下:2019年11月20日,安阳恒森化工公司欠原告安阳双环助剂公司应收账款96664.3元”,在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盖有恒森公司签章,及“***”签字。
二、2019年6月21日,原告双环剂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安阳***公司向双环助剂公司提供工业萘(液)100吨,单价3670元/吨,总金额36700元。2019年11月26日,双环助剂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上记载“安阳双环助剂公司与安阳***公司往来账款余额如下:2019年11月20日,***公司欠原告安阳双环助剂公司应收账款27299.08元”,在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盖有***公司签章。
三、2019年10月19日,原告双环助剂公司与宁坤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双环助剂公司向宁坤公司提供工业萘(液)60±5%吨,单价4026元/吨,总金额241560元。2019年11月27日,双环助剂公司向宁坤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上记载“安阳双环助剂公司与河南宁坤商贸公司往来账款余额如下:2019年11月20日,原告安阳双环助剂公司欠河南宁坤商贸公司应收账款6289.12元”,在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盖有河南宁坤公司签章,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恒森公司经对账均认可被告恒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664.30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2499.0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森公司给付货款96664.30元、***公司给付货款27249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现象,即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核心则应是侵害公司资产、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双环助剂公司以被告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实际经营地址相同、财务电话及签字人员相同为由,认为被告三公司人格混同,但此不足以证明被告三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各自法人财产不独立的现象,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应对原告所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2499.08元及利息(利息27249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恒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6664.30元及利息(利息以96664.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双环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安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和安阳恒森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