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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姜某某;江山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81民初611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江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江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2025年11月25日、12月19日的诉讼,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2025年12月1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姜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承揽款7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700元为基数,202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0.25%计算,共514.68元,2025年8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挖机工作的个体业主。2023年8月17日起,姜某某将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的2023年某某街道建设用地复垦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使用自有的三一牌250型号挖机为两被告提供了挖斗、破碎等工程的施工作业,其中双方口头约定了挖机承揽款按小时计费,挖斗240元/小时,破碎340元/小时,拖车500元/趟。截止2023年10月26日,挖斗使用时间合计513.50小时、破碎使用时间合计19小时、拖车3趟,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挖机承揽款128700元。在此期间,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现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78700元。后经某某街道领导处理,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姜某某尚欠原告挖机费778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姜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现场管理员;2.原告是姜某某叫去挖机作业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姜某某说该项目是某某公司承建的,没有讲转包的事;3.姜某某出具的欠条是由某某街道领导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的,其性质是结算单,并不是原告认可涉案项目是姜某某做的;4.原告所得的款项是某某公司先支付给他人,然后由他人再转给原告。 姜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这与某某公司无关,欠条是我出具的,应由我承担责任,不过涉案工程某某公司与某某街道尚未结算,我与某某公司也没有结算;2.我同原告讲过该项目是我从某某公司处转包来的,有书面合同,我不是某某公司的管理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关于款项支付,我是通过借款再转给原告的。 某某公司辩称,1.2023年7月,某某公司与江山市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和睦等三村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然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姜某某施工,不过涉案工程还没同某某街道办事处结算,也没有同姜某某结算;2.原告与姜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姜某某;3.姜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复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某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就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举证 1.《施工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从江山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承包涉案复垦项目; 2.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及欠条,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作业的具体时间、价款及姜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 3.电子发票,拟证明某某公司以发放承揽款为由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4.微信记录,拟证明因原告举报某某公司,金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转发姜某某出具的欠条,这只能起结算作用,不是原告认可姜某某欠款。 姜某某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是我承包的,应由我承担责任;2.我通过金某某向原告发送欠条属实,但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是原告先向我发送了身份证,所以欠条上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1.《施工合同》,无异议;2.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及欠条,不清楚,从挖掘机施工签证单的格式上看不出姜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管理员,其中欠条明确是姜某某欠款,与某某公司无关;3.电子发票,原告没有与某某公司联系过发票的事,不清楚发票的事,也没有收到该发票;4.微信记录,某某公司没有收到举报。 二、某某公司举证 1.某某公司与姜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书》,这是某某公司承包后就签订的,拟证明某某公司承包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姜某某; 2.员工签名的工资单、打印的员工工资表、由姜某某签名的某某公司付款凭证、银行付款打印件,拟证明由姜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名后,再由某某公司代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即涉案工程为姜某某实际承包施工。 原告质证认为,1.对《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书》的三性有异议,该合同书没有具体签订时间等,不排除某某公司为逃避本案责任而临时制作的,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且姜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即使涉案项目为转让,该转让无效;2.对工资单、工资表、付款凭证及银行付款单的三性有异议,其中看不出与涉案工地的联系,且相关数额不相符,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主张。 姜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该合同书是中标后几天签的。 三、姜某某举证 姜某某与原告的微信记录、姜某某与金某某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我发送身份证以出具欠条,我通过微信向金某某发送欠条,我与金某某就涉案工程交流、沟通,总之这是我欠原告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1.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姜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反而能看出姜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联系人;2.原告举报某某公司后,姜某某才通过微信向金某某转发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不过这只能起结算作用,不是原告认可姜某某欠款。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四、本院依职权对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某某街道办事处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是某某街道办事处包给某某公司施工的,承包方其只认某某公司,款项也是支付给某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姜某某,具体是同姜某某对接的,至于他们之间有没有其他关系不清楚,现某某公司与某某街道办事处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是某某公司承包,实际上是姜某某承包,由于转包是违法的,证人金某某不可能说实际是姜某某承包的。 姜某某质证认为,形式上是某某公司承包,实际上是我承包的,由于转包是违法的,证人金某某不可能说实际是我承包的。 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及其举证、质证,就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就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某某公司从某某街道办事处承包了“江山市2023年某某街道和睦等3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随后某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姜某某施工,姜某某则将相关挖掘业务承揽给原告作业。姜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挖机承揽款按小时计费,挖斗240元/小时,破碎340元/小时,拖车500元/趟。截止2023年10月26日,挖斗使用时间合计513.50小时、破碎使用时间合计9小时、拖车3趟,共计工程挖掘承揽款127800元,其中姜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款项,尚欠原告承揽款77800元。姜某某经某某街道干部金某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姜某某尚欠原告挖机费77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某某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姜某某施工及其效力,原告承揽挖掘作业权利义务相对方是某某公司还是姜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街道办事处订立的《施工合同》和某某公司与姜某某订立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合同书》,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姜某某将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的2023年某某街道建设用地复垦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某某街道办事处干部金某某证明“我们只认某某公司,款项也是跟某某公司结算的,但现场施工负责是姜某某,涉案项目的相关业务是姜某某经手对接的”,金某某与姜某某的微信记录,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可以综合认定某某公司从某某街道办事处承包得复垦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姜某某施工,之后姜某某再将相关挖掘业务承揽给原告作业。虽然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姜某某具有违法性,应属无效合同,但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因此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挖掘费用应由姜某某承担,这是维护交易稳定和可预见性的基础,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就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种例外,是一种有限的法定突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姜某某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认定为77800元,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承揽款7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