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12民初34110号
原告:北京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北京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返还某甲公司款项83.2万元;2.刘某给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3.2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底至2019年初,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某乙公司委托刘某接混凝土运送事宜。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委托股东及员工向刘某指定的账户转账83.2万元用于结算混凝土货款。经与某乙公司确认,刘某并未将上述款项作为结算款交付某乙公司。刘某用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要,刘某今未返还上述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款项由刘某取,某乙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亦未将该款项列入某甲公司的已付款。
刘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系某乙公司的业务员,***、***原系某乙公司员工。某甲公司为其承包的工程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刘某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接业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2年9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刘某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83.2万元,部分转账没有备注用途,部分转账备注为混凝土货款,部分转账备注为借款。
2023年7月份,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北京合盛达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达源公司)分别诉至本院,要求某甲公司、合盛达源公司各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某甲公司抗辩其已经向刘某指定账户转账83.2万元,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刘某交付的货款83.2万元。诉讼过程中,合盛达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债务方与某乙作为乙方、债权方,***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森林演艺区提升、大件垃圾厂、台湖万亩游憩园建设工程(二期)四标段、通州区2020年台湖镇平原重点区域造林绿化工程一标段、马驹桥美丽乡村基础短板、张家湾设计小镇景观提升项目(铜牛地块绿地景观提升工程)、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美丽乡村建设供水管线改造工程第二标段(东店村)、2019年通州区美丽乡村建设供水管线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建设,到2021年12月17日甲方总计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总价329837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210307元,现乙方让利10307元,甲方仅需向乙方支付12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下列时间偿还所欠乙方货款:1.乙方撤回对甲方的所有起诉和查封后,2024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2.2024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7万元;3.2024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4.剩余的33万元待甲方起诉刘某(民间借贷83.2万元)且完全执行回款后7个自然日支付给乙方。丙方对于本协议中甲方的义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协议中的已付款金额不包括某甲公司向刘某转账的83.2万元。
***曾在本案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其名下尾号6263的建设银行账户由刘某使用,诉争款项的事宜***不清楚。***曾在本案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称,其名下尾号8626的建设银行账户由刘某使用,本案诉争款项由谁收取***不清楚。
另查,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谈话录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要求某甲公司将货款转账至其指定的***和***银行账户,某甲公司根据刘某的要求陆续转账83.2万元。某乙公司称刘某并未作为货款将上述款项给付某乙公司,在某乙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亦未将83.2万元作为已支付的混凝土货款予以扣除。此种情况下刘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款项作为货款交付某乙公司,现刘某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取某甲公司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某甲公司要求其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逾期返还款项,应给付某甲公司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5日起计算。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项83.2万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2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