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赵留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1民初403号

原告张海明,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杨**,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留河,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辛庄路双新办公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海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明、杨**与被告赵留河、第三人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共同施工的涿鹿县轩辕路东延绿化园林一标段的工程款283.69万元。2、要求第三人协助将上述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二人与被告合伙挂靠在北京五环清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涿鹿县2016年绿化园林一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4月9日开工到8月31日竣工。工程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约定所取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成,共担风险,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竣工后绿化养护周期,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完成。经核算确认原告张海明出资354.9万元、杨**出资404.5万元、赵留河出资432.7万元。该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为1422.927459万元,且这笔工程款已结算至第三人处。要求被告按照出资比例给付二原告工程款。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第三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与二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第三人与涿鹿县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涿鹿县2016绿化(园林)工程建设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涿鹿县轩辕路东延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该工程于2016年4月9日开工到8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2179011.43元。第三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北京天彗久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北京天彗久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委托授权赵留河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的管理以及履行所签协议。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从第三人处结算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二原告称其二人与被告属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完成了涿鹿县轩辕路东延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每人出资金额,利润的数额多少,应当如何分配都无证据证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96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勇

审 判 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闫桂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