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978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92816026D。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

主要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14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为228005.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11时48分,被告***驾驶皖P×××××号车辆,沿鸿越大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鸿越大道力源公司门前,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鸿越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出准备横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冲上右侧路边机非隔离花坛,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颗顶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多发脑挫伤(双额颞)、颅骨骨折(右颞顶、颅底)、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骶骨骨折等。原告经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休养,期间自行支付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86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付。2、原告花费的总医疗费为68137.33元,我司在本次事故当中垫付医疗费22737.33元,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责任及我司垫付部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付,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核定,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仅提供了证明佐证其上班的情况,也无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按责赔付。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亲也未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不予认可。3、我司不是侵权者,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垫付的2615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辩称:同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交了证明一份,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居委会出具,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工作、生活情况较为知晓,故对证明中载明工作内容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邮政行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及证明内容,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9743.33元(其中原告支付20986元、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垫付22737.33元、剩余部分系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另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购买护理费用132元。皖P×××××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父亲刘建军,1966年7月10日出生,持有精神壹级残疾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743.33元(包含两被告垫付费用);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2195元(135.5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57668元(37540元/年×20年×21%);7、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30天×21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99884元(23782元/年×20年×21%),原告父亲虽未年满60周岁,但患有一级精神残疾,即适应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无法从事工作,应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故针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定;9、鉴定费6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1、交通费1000元(酌定);12、购买护理品费用132元(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衣物损失,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定;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垫付的3元系停车费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亦不属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上述1-4项损失计83373.33元;5-12项损失计322579元;损失合计405952.33元。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4380.93元[(405952.33元-120000元)×40%],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2737.33元,仍需赔偿原告211643.6元(120000元+114380.93元-22737.33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针对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26152元,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491.6元(211643.6元-26152元),给付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6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4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61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