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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03民初4486号 原告:***(又名余某),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料费用合计149900元及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安公司在承建G312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二工区工程时(工程地址在信阳市平桥区**境内),从我处购买油料,由我负责供应机械使用0#柴油。2021年12月30日,G312二工区项目部与我进行了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0日,余某为项目部供油共计873544元,已支付油费399000元,剩余未付474544元。我和被告公司会计***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目前,仍有149900元油费未支付。我多次找被告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我的诉请事项。 被告某某建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某某建安公司因承建G312线绕信阳市区段一级公路二工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若干。原、被告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内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0日,余某为项目部供油共计873544.00元,已支付油费399000.00元,剩余未付474544.00元(大写:肆拾柒万肆仟伍佰肆拾肆元)。G312二工区项目部2021年12月30日”,***、***在该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另称该《结算单》中签字“后续:3月份加油29900元,共计:149900元”系被告工作人员聂某所写。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22年6月5日,被告某某建安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载明“我***系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我单位人员内部调整,现授权委托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聂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我公司分包贵公司工程作业内容管理一切事宜。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我单位承担责任。有效期限:2022年03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建安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双方为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明确有***的签字,该公司在***等人诉被告公司等系列合同纠纷案件中,均系由***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2023)豫15民终1492号证实,***等人均系与二工区间的合同纠纷,判决结果均由某某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公司在***诉被告公司一案中,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开庭中明确称“当时***是某某公司会计,某某公司确实是包了活…”(通过该案判决书可明确“***”即“***”),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下欠货款金额,原告虽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根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及类案判决书,认为原告所称该《结算单》系聂某签字结算,后《结算单》原件被收走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故对结算单中下欠货款金额14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利息可自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被告江苏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