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51行初27号
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工业
园区产业大道(变电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0474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5043208926。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98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平武县人。
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6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铆工工作,系熟练工,从事此职业以来从未出现过类似事故。起重设备与操作员都会有相应的安全距离,不会轻易与人直接接触,第三人称其操作起重设备吊起重物时受伤,不符合常理。第三人在上午10时受伤,却在中午才去医院就诊,中午为休息时间,原告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综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职工技能熟练程度,与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人在操作起重机时不慎撞伤牙齿,其受伤过程符合常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调查核实的事实进行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是上午10时许,伤后经报告单位相关人员,再送医治疗,且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显示就诊时间是受伤半小时后,也符合常理。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自2018年8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受字[2018]504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伤险举字[2018]136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63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7、第三人身份证明;
8、铜梁区***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
9、**、**、**的身份证明;
10、被告对第三人及**、**、**的调查笔录;
11、焊工附带协议;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告拟以依据1证明被告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拟以证据2证明被告是合法的行政机关;拟以证据3-5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其程序合法;拟以证据6-7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拟以证据8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和程度;拟以证据9证明证人的身份;拟以证据10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出了答辩意见;拟以证据11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拟以依据12-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规章正确以及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依据1、12-13,证据2-9、11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系受伤害职工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其笔录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依据1、证据2-9、11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中第三人及证人的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第三人2018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车间受伤的事实,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2-13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应当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0474165,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6月14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起重设备时,不慎被撞伤牙齿,后经铜梁区***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牙列缺损。2018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0月24日,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6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63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焊工附带协议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及**、**、**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