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3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产业大道(变电站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中兴东路989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天路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050474165,法定代表人***,***在天路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天路公司车间与同事一起抬灯杆时,不慎被灯杆砸伤右腿,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8年10月25日,***向铜梁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区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天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2月12日,铜梁区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天路公司不服,起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铜梁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铜梁区人社局依据***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天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天路公司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铜梁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事实,有医院病案和出院记录、证明、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关于天路公司认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证人**及***的证词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锁定***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天路公司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上述规定,铜梁区人社局认定***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天路公司的该项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声称在车间受伤,且原因是由于和同事一起抬灯杆时,不慎被灯杆砸伤右腿。后经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但上诉人对此事存疑:第一,***的工种为打磨,抬灯杆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第二,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0:**、***的证言系同一人所写,两证人均只签名,其证明的内容由他人事先设计好,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认定***系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铜梁区人社局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受字[2018]641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伤险举字[2018]168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07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6.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7.***身份证明;
8.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病案及出院记录;
9.**、***的身份证明;
10.**、***出具的证明;
11.铜梁区人社局对***以及**、***所做的调查笔录;
12.银行卡交易明细;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天路公司及***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依据1、证据2-9、12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天路公司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中两份证明经证明人签字确认,与证据11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在天路公司车间工作,与同事**一起抬灯杆时不慎被灯杆砸伤右腿的事实,合法、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13-14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法应当适用于本案。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出具的证明及铜梁区人社局所做的调查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天路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铜梁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于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在天路公司车间与同事一起抬灯杆时,不慎被灯杆砸伤右腿,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的工种为打磨,抬灯杆不属于其工作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的工作范围是天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因工受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的证言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的证言与铜梁区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认定***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萍
审 判 员 王 蓓
审 判 员 **奔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