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402民初185号
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飞机场路49号宏远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新疆亚贝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巩留县七十三团金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扬水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与被告新疆亚贝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贝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但未能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继续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至2022年8月2日基本协商确认完毕,但因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疫情原因,本案于2022年8月3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期间,案涉工程中安装在烘干塔设备基础上的烘干设备发生倒塌事故,被告方欲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并于2022年12月1日书面请求给予一定期间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延期30日审理。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中烘干塔设备基础部分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贝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工程款532.2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违约金50万元;2.被告给付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3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在73团的烘干设备基础、烘干塔设备用房,干粮库房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0万元,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最后按决算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付工程总价款的20%,后期按进度付款。在施工工程中,还增加了部分附属工程,原告还垫付了大量资金。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7.8万元;案件受理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案涉工程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建设。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双方核算并确认已完工工程工程量及造价等基本事实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合同;2.被告给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304.871997万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工程款确认之日(即2022年6月2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55万元(按照合同预算价550万元的10%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安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烘干塔设备基础上的烘干设备(第三方提供)发生倒塌事故损坏,被告据此提出工程质量抗辩并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烘干设备发生倒塌与除烘干塔设备基础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及款项给付并无关联,故向本院申请,提出向被告主张烘干塔设备基础项目中“***施工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41.154805万元的请求,待被告就烘干塔设备基础质量另行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亚贝明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解除事宜、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材料款费用、保全费用等事实,同意解除合同并按双方确认的应给付的工程价款、材料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但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工程项目完工后进行结算,现原告没有实力完成工程,且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20万元,向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员***转账支付70万元左右,***付款30万元左右,履行了前期支付总工程价款20%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工程款确认之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明显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项目中安装在烘干塔设备基础上的烘干塔设备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生倒塌事件,原告方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给付数额虽已经双方确认,但没有确认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在本案判决之前的期间内,被告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还通过债权冲抵及向原告对公转账支付、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向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员转账支付、指示第三人向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员交付借款等方式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已经合计支付的工程款约360万元,实际上已基本付清了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但鉴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向***、***等人的付款事实,被告撤回以向***、***等人支付的相应款项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对***享有的债权抵扣应付工程款的意见,并保留向相关收款人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相应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202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自筹资金,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新疆伊犁州巩留县七十三团金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扬水站东侧的烘干设备基础、烘干塔设备用房、干粮库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1日;按图纸内容预算合同价款55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最终按决算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进场付工程总价款的20%,后期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质保金于竣工验收1年后结清;违约方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烘干塔设备用房、烘干设备基础、干粮库房项目预算合计550万元,剩余项目(厂区硬化、消防池、大门、围墙)在施工结束后按国家定额标准进行决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7日进驻施工现场,并于同月18日开始施工。2020年7月下旬,案涉工程项目停止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22年4月15日确认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并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核算。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6月23日协商后一致确认:1.干粮库房项目建筑工程部分的墙体、地坪部分已完工,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61.186621万元;2.烘干塔设备用房项目建筑工程部分的墙体部分已完工,完工部分工程造价38.814171万元;3.烘干设备基础项目全部完工,其中“***施工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154805万元,“甲方施工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740227万元;4.“甲方施工设备基础”部分使用原告购买的钢筋建材7.73吨,按每吨4500元计算并支付材料款3.4785万元;5.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外单独进行的土方回填工程的造价为8.0379万元;6.被告退还原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的钢结构材料款10万元;7.被告以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7.8万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合计57.8万元。综上,合同解除后,被告最终需要原告给付的工程价款、材料款合计304.87199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可以查证,并由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算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向***付款的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谈话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和源公司就其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保全担保支出费用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1.《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表。证明:***系原告霍尔果斯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人事隶属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可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是对于***与原告公司的关系不认可,认为***和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原告的建设工程资质违法承揽工程。
2.保险单、保单保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两次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分别支出保全担保费0.3万元、0.9万元,合计1.2万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及保单保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和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与原告下属霍尔果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系人事隶属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单、保单保函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为行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的事实及费用金额,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亚贝明公司就认定已支付工程数额及***与原告的关系等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1.委托书,系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出具。证明:***受原告委托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预决算事宜,可以接收工程案款。
经质证,原告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承认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预决算事宜,但不认可***与被告方相关人员的账款往来行为。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4民初117号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及***、***与新疆铸诚华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就原告欠付该公司货款事宜经诉讼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协议确认由原告、***、***给付华大公司货款53.6945万元,支付利息5.3055万元。被告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最终未向华大公司付款。
经质证,原告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上述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系案涉工程的建材,原告之所以迟延给付上述货款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所致,调解协议确认的债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其中的5.3055万元利息应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3.***和***于2021年9月1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和***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据、***于2021年7月8日出具的收据、***代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于2022年4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2020年7月22日向***转账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和***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和上述个人的账款往来与原告及案涉工程无关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
4.***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据、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担保对外债务32万元;由被告公司股东提供担保,被告向***借款160万元并指示***交付给***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费用支出。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5.***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据、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据、于2022年4月8日出具的借据。该组证据证明:***、***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负有债务,该二人欲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冲抵***对其享有的债权。
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上述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联。
6.关于烘干厂及滚筒筛底底座胶装的情况说明、设备底座返工施工的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材料。证明:由原告施工的设备底座由于施工员施工错误导致返工,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返工费用14.8976万元,该费用应当从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案涉工程返工程序未经原告施工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对被告亚贝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表互相印证,可以进一步证明***与原告存在人事隶属及委派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购买建材,因迟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向供货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4、5组证据,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并由相应材料出具人出庭作证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相应款项支付、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合同相对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6组证据所涉返工工程的施工程序未经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员的确认签字,相关费用亦未经对方核对确认,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返工事实不予确认,对产生的返工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原告下属霍尔果斯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并为***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预决算事宜。2022年2月23日,原、被告及***、***与华大公司就原告欠付华大公司货款事宜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22)新4024民初117号调解协议,确认由原告、***、***给付华大公司货款53.6945万元,支付利息5.3055万元,被告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两次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全担保费合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但未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相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人事隶属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合同,本院对案涉合同的解除事宜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材料款进行核算确认,被告认可应给付款项数额,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安装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烘干塔设备基础上的烘干设备发生倒塌事故后,因事故原因不明,被告就烘干塔设备基础的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履行上述已确认的工程价款及材料款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双方因烘干设备倒塌就烘干塔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质量的争议尚未解决,故要求保留对双方已经确认的烘干塔设备基础中“***施工设备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权利。原告的该项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案涉工程项目中烘干塔设备基础“***施工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41.154805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就保留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在前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材料款共计263.717192万元。被告另案提起诉讼时只就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烘干塔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质量及设备倒塌原因提出了鉴定申请,其以该部分工程质量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已经确认的全部应付工程价款及材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一方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据此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形下,应当以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总额的10%确定违约金为宜,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63.717192万元×10%=26.371719万元。原告向华大公司支付的5.3055万元货款利息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囊括在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当中。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再行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安装在烘干塔设备基础上的烘干设备倒塌损坏为由,辩称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就烘干塔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追索权利予以保留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审查。因双方未就应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给付日期、利息计算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上述确定款项的给付之日,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工程款确认之日(即2022年6月23日)起至应付工程款、材料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确认的案涉款项的给付日期应当为判决确定之日,在判决确定之前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2万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并保留部分诉权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亚贝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亚贝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材料款共计263.717192万元,支付违约金26.371719万元,给付保全担保费1.2万元,合计291.288911万元;
三、被告新疆亚贝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应付工程价款、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3.717192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9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合计23948元,由被告新疆亚贝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