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5民初19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镇安县,系***妻子。 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680.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1日凌晨五点,原告前往南新街菜市场摆摊,至镇安县××巷街××处,因被告施工队在此处施工,并在路面覆盖一层塑料薄膜,下方井盖未安置,致使原告跌落井下受伤。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3、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4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醒目的警示牌,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围挡,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事发地段已经持续施工二十多天且施工场地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围挡的情况下,仍然停下三轮车擅自跨过围挡进入施工工地内部,导致自己受伤,本案发生的过错全部在原告,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他公司已垫付4万元;原告诉称住院145天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7天,其余处于挂床状态,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鉴定机构亦发现该行为,故而鉴定机构给出的三期时间并非具体天数;即使不考虑责任划分和承担问题,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也有如下明显违法和错误之处:1、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鉴定意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按照145天主张损失明显错误,且案发时原告已经66岁,达退休年龄,已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的治疗费票据里,护理费这一项金额为2388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按两个人的护理费计算,故其再提出高达21750元的护理费属于重复索赔,应予以驳回;3、原告实际住院27天,主张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且80元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145天以及40元/天的要求过高;5、原告居住县城,并无异地治疗费,要求10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6、原告定残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原告已满67周岁,只能计算13年,原告计算20年计算错误;7、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依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他公司不认可。要求对***的伤情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书未能完整、客观地引用和摘录病历,故意遗漏对鉴定结果有重要影响的内容,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客观;未按规定对原告的左膝进行X线摄片或CT扫描等影像学检验;鉴定机构无视原告伪装功能障碍,出具的意见与鉴定人的伤势、病历记载及恢复情况严重不符;无视原告长期挂床这一异常,对三期给出错误鉴定结果;被告有视频证明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不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他公司保留4万元以不当得利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镇安县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3张、收条2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镇安县医院发票五张,结合我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的病程记录,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镇安县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以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24年1月27日长期医嘱单显示III级护理后无任何就诊记录及用药明细,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23年10月11日至2024年1月27日,共108天,剩余的住院天数37天产生的床位费2205.97元【37×(8645元÷145天)】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花费医疗费45485.64元;对原告提交的镇安县妇幼保健院发票两张、镇安县安德康中医堂发票两张、门诊票据三张、镇安县安德康中医堂处方笺10张,补交的在安德康中医堂调取的支付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在镇安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花费73.89元,并在安德康中医堂门诊买药、开煎服、外敷中药合计5127.34元(以发票为准)的事实;镇安县景霞商店发票1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在商店购买拐杖、坐便器等物品系合理必要支出,其花费的10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缴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系经我院依法启动诉前鉴定,由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摇号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回复,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的基础伤情,2024年10月15日拍片提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修复术后改变,说明原告的左膝关节前后韧带没有修复恢复到正常状态,因而造成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与伤情吻合,不矛盾;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左膝关节半月板没有损伤,鉴定机构不是因半月板是否损伤认定伤残等级,被告认为半月板完好就不构成伤残依据不足;被告提交了原告近期在其经营场所活动的视频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将根据病历记载核实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花费鉴定费187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8张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陪同人员从镇安县往来鉴定中心的合理花费、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镇安县镇城社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入情况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在镇安县药材公司家属楼共同经营肉店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损失,本院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24年6月24日公布的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2776元,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44.59元/天;被告提交的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未载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施工现场情况是否发生变化,本院将以视频中显示的施工现场为准;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视频不足以否定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在镇安县涝巷街陕西信合门口前实施街道升级改造项目施工,施工非全封闭,现场摆放有“前方施工车辆绕行”警示牌,未限制行人通行。2023年10月11日凌晨五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欲前往镇安县小燕子肉店上班,行至施工路段,原告发现前面有白膜覆盖便停车查看,因人行道下井未盖井盖且用白膜覆盖,原告前行探查时脚下踩空,掉入井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县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3、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6、左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2023年10月11日至2024年1月27日实际住院治疗108天,2024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上述医疗费合计45485.64元。在镇安县妇保院门诊,花费73.89元,前往安德康中医堂门诊买药、开煎服、外敷中药合计5127.34元,上述合计50686.87元。另因本次事故,原告购买拐杖、坐便器等物品系合理必要支出,花费109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另查明,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责任认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施工工地系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管理施工,此处为公共区域,非全封闭施工,视频显示有行人通行,其在开放区域施工时应在各个路口摆放警示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案涉施工现场仅摆放一个警示牌,内容是“前方施工车辆绕行”,未设置围挡,没有限制行人通行,施工中下井无井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覆盖白膜,影响行人对通行路况、通行条件的判断,导致原告掉入下井受伤,被告对其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到位。对于原告***在施工路段驾驶三轮自行车经过案涉地点时发现施工,已停下车的情况下探查路况,其明知是正在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风险,继续往前走,没有尽到安全审慎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在本案中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承担40%的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在证据分析已详细说明,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关于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自2024年1月27日后无任何就诊记录及用药明细,存在挂床行为,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自2023年10月11日至2024年1月27日共108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认定50686.87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原告受伤时虽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后一直从事肉店经营,本院根据陕西省统计局2024年6月24日公布的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2776元核定其务工损失,误工损失系实际减少的收入,不核减,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44.59元/天,即15615.72元(108天×144.59元/天);3、护理费:12619.8元(108天×116.85元/天);4、营养费:3240元(108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08天×4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凭票认定1872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1957年8月8日生,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29日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原告年满67周岁,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8126.9元(44713×13×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护理用品费:1090元;11、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53571.29元。故由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92142.77元(153571.29元×60%),被告已先行垫付4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142.77元(预赔付的4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负担994元,由被告陕西龙志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