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190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世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西航花园骞柳一区11号楼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MAB0JTQJ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商洛秦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环路与江滨路十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59029952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世辉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腾公司)、被告商洛秦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辉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年底,原告在被告盛世辉腾公司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案涉工地由被告秦运公司承包,并转包给被告盛世辉腾公司。工作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10000元,仍有30000元工资尚未发放。
被告盛世辉腾公司未答辩。
被告秦运公司辩称,被告盛世辉腾公司是否欠原告劳务费,欠多少劳务费,秦运公司不知情。2021年11月1日,被告秦运公司与被告盛世辉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秦运公司将承建的洛南晨光英华府一期项目一标段7-12#楼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承包给被告盛世辉腾公司。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包部分施工工具及辅材,合同签订后,盛世辉腾公司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组成班组提供劳务施工。2023年6月、8月、10月,在洛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盛世辉腾公司三次向秦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秦运公司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以抵消秦运公司向盛世辉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秦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接受盛世辉腾公司委托,秦运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银行交易流水2张,并申请证人周某、张某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秦运公司中标承建洛南晨光英华府一期项目,并将该项目一标段7-12#楼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作项目承包给被告盛世辉腾公司施工。盛世辉腾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7、8号楼的水泥墙打磨工作,直至2022年3月完工。2022年1月30日被告盛世辉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022年6月15日被告盛世辉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2022年10月24日被告秦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亦未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盛世辉腾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要求被告盛世辉腾公司、秦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的洛南晨光英华府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但并不能够证明其从事劳务的报酬标准、施工量等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劳务结算的依据或凭证,无法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进行计算确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