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6民初14536号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东十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5甲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757562.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1年3月1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57562.8元,两张汇票均载明:1.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3.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现该两张汇票均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已计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
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票据属实,利息同意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次日起按照LPR计算。
经审理查明,汇票号码2302221022326202103118728979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号码2302221022326202103118728979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票据金额为257562.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该票据为不得转让汇票。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在该商业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两张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持票人均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关系,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金额共计75756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被告给付票据金额757562.8元的利息损失,因上述被告未按期给付,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2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57562.8元;
二、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票据金额757562.8元的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被告沈阳嘉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