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3355号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东十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829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7721325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收的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财务往来协议》,约定:1.双方友好协商将679,288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房抵款,工程款不再支付;2.因实际购房者购房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贷款为40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代收,由被告在实际收到该款后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收到了上述40万元款项,并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和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返还了两笔10万元共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收的20万元以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收到购房者40万元,已退还原告2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返还。但是我方并非恶意,所以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工程款互换房产合同》,约定将679,288元欠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房抵款。
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约定购房者因原告原因发生变更,原为原告,现为***,原告予以认可。本次购房者购房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贷款共计40万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并有被告在实际收到该款后,将前述款项无息打入原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40万元公积金贷款后,在2021年11月30日和2021年12月29日分两次给原告返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其余20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以房抵款账务往来协议》约定,在被告收到公积金贷款40万元后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返款全部40万元,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鞍山君汇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预交的4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