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

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16234号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电子商票支付相应价款共计325172.55元,并以32517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利息暂计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沈阳世茂棋盘山B地块三期外立面门窗工程合同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以商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25172.5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29日。该商票到期后,被告拒绝承兑,经原告追索被告仍不能偿付。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故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23082210090862021 11290XXXX3376号金额为52260.55元与230822100908620211129 0XXXX3368金额为272912元的两张票据。其中尾号为3376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汇票背书显示,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清偿。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其与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以此证明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并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性。关于尾号为3368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原告已经将票据背书给沈阳瑞莱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提示承兑后原告未对该票据进行追索清偿,票据状态仍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追索权人应仍为沈阳瑞莱斯汽车公司,因此恒键公司无权就该票据向兆隆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221009086202111290XXXX3376、2308221009086202111290XXXX3368。二张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9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分别为52260.55元和272912元;收票人均为原告;汇票可再转让。关于二张票据背书转让及行使追索权等情况:2021年12月2日,票据号为2308221009086202111290XXXX3376号的案涉汇票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6月2日,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让的方式,向沈阳佳隆盛建材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52260.55元。2021年12月2日,票据号为2308221009086202111290XXXX3368号的案涉汇票由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瑞莱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2022年5月30日,沈阳瑞莱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沈阳瑞莱斯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原告于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清偿了全部票据款272912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出票人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又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权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向原告追偿,得到了全部清偿,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再追索权。对原告向出票人被告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25172.55元; 二、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以32517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3元、保全费2146元,由被告沈阳兆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