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

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沈阳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8024号 原告:沈xx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东十街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829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2号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BWFKAR7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xx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日利息暂计500元;2、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4月12日发出《苏科高新沈阳双羽项目门窗工程招标文件》,招标说明书中要求投标人,缴纳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约定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之后无息退还。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截止日2023年4月21日。后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且原告并未中标,依合同,投标保证金应于2023年4月22日退还但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退还。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投标保证金。原告无奈,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2日,被告就“苏科高新沈阳双羽项目门窗工程”向原告发出招标要约。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该笔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系因招投标行为产生的法律纠纷,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投标时向被告预交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现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系因招投标行为产生,原告预交的投标保证金系基于投标行为产生,具有担保履行的功能和属性,而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沈xx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交,应予返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赢得过年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