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3期95号楼02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东十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键公司)、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基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4)辽0111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基业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基业)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车位,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故上诉人***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2024年3月5日被上诉人沈阳某某仪器有限公司恒键门窗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2024)辽0111执765号,贵院查封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期241亩212、213、218号三处地下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6月5日贵院作出(2024)辽01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请求。但是,2023年9月29日上诉人与幸福基业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书3份,约定上诉人购买案涉车位。2024年2月22日和4月16日幸福基业分别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上诉人与***之间债务清偿协议关系,***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之间抵房协议关系,河北建设与幸福基业之间债务清偿协议关系。因此,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上诉人已全额支付款项,并合法实际占有案涉车位,原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裁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至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上诉人已全部支付款项,并合法实际占有顶账幸福基业案涉车位。尤其,案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上诉人合法实际占有案涉车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律权威,构建和谐社会。 恒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我方查封前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案涉车位,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某某基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辽0111执76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拥有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期241亩项目中的地下车位212、213、218号使用权,并解除查封强制执行措施。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就恒键门窗与幸福基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幸福基业给付恒建门窗工程款8484169.0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幸福基业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23)辽01民终19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键门窗于202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4)辽0111执765号,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4月2日查封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期241亩212、213、218号三处地下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查封期限3年。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为案涉车位合法使用权人,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辽01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 另查明,案外人河北建设与***、***签订《抵房协议》(无签订时间),将沈阳市苏家屯区花梨路38号剑桥郡4.2.2期(幸福基业开发)的地下12个车位抵顶欠***款项720000元,***指定将其中6个车位更名为原告***。又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无签订时间),约定***以上述协议中212、213、218、287、292、292六个车位抵账271695.6元给原告***,***又与幸福基业分别签订三份《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无签订时间),约定***分别购买剑桥郡4.2.2期J4XN212、J4XN213、J4XN218三个车位,每个车位价格60000元,车位使用权20年,车位管理费每月每位120元,***于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全部车位款,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前与幸福基业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幸福基业于车位交付时向原告***提供发票。2024年2月22日,幸福基业为***开具车位收款收据,2024年4月16日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4)辽011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确认其拥有沈阳孔雀城剑桥郡4期241亩地下212、213、218号车位使用权,并解除查封强制执行措施,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车位涉及幸福基业与河北建设、***及原告***等人工程款的互相冲抵,以工程款冲抵车位款,实现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目的,因该协议已经履行,***依据协议与幸福基业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幸福基业开具收款收据,参照最高院“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可认定为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观点,应认定***已支付购买车位款。车位虽不属于住宅,但依法属于满足业主住宅需要的必要设施,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扩展。原告就案涉车位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其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要件予以判断。原告提供《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协议约定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全部车位款,2024年2月29日前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幸福基业开具发票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开具收款收据时间为2024年2月22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基业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了车位,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故原告对案涉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份证据,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顶车库及交付时间是在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采取强制执行之前。 被上诉人恒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审查的重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满足上述四点方能排除执行。 本案中,***主张其以抵债的方式支付车位款,具体方式为:某某基业公司将案涉车位抵顶给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车位抵顶给***,***将案涉车位抵顶给***用于清偿双方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被抵顶的债务应是真实有效的债务,但***未能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以抵债的方式支付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情形,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