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1673号
上诉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恒键公司承担。理由: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及将要产生大量维修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以华泰公司未提反诉为由未予支持我方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予以返回是不正确的。
恒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华泰公司提及的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质保期已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526.71元、质保金300906.04元;2、从2017年3月18日以210526.7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8年3月18日以150452.0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9年3月18日以150452.0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恒键公司(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内容有:工程地点在沈阳市于洪区华泰馨城,门窗面积约14000平方米,采用固定单价,每平方米410元。基本工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5日窗框、窗扇安装完毕)。暂定含税工程总造价为574万元。本工程外窗采用单框三玻中空塑钢玻璃窗。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7天内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及行业规范进行验收,并载验收后7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造成修改的费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至合同总造价的95%。本工程保修期从甲方全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分两年返还,第一年保修期满,甲方按剩余保修金的50%支付给乙方。第二年保修期满,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
以上合同签订后,恒键公司进行施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018120.80元,华泰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0526.71元及周宝金300906.04元未支付。庭审时,华泰公司自认C1、2、3、4、5、6、7、8、9、10、11、12、13号楼2017年10月30日进住,质保期到2019年10月30日。C14、15、18、19、22、23号楼于2018年6月30日进住,质保期到2020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恒键公司、华泰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审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恒键公司完成施工后,华泰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10526.71元。质保期满后,华泰公司应返还给恒键公司质保金。华泰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恒键公司利息损失。
关于华泰公司主张垫付款的问题。华泰公司提出垫付款为垫付维修费用所用款项,华泰公司主张抵销,但恒键公司不同意。同时,华泰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华泰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关于质保期开始计算时间的问题。恒键公司、华泰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以华泰公司自认的进住时间视为全部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华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时,华泰公司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悦时光项目恒键窗厂遗留问题统计》,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既无物业公司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亦无物业公司单位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恒键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华泰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华泰公司应向恒键公司返还质保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但判决主文第二、四、五项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工程款210526.71元的利息(以210526.7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53.02元的利息(以150453.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沈阳恒键门窗仪器有限公司质保金150453.02元及利息(以15045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杰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法官助理吕志真
书记员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