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注册号34118100003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765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双方从最初的谈判到最后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皖东公司承租天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并就支付租金的方案进行谈判的,双方的关系就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标注的文件名称是“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均是关于皖东公司租赁天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氯球加工的条款,这与租赁协议书中的主要条款也相一致。另外,“氯球加工合作协议”是皖东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并起草的,***在天长市公安局的谈话资料中,明确表述双方是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款规定,本案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关于天璐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错误。天璐公司的损失包括烧毁的厂房、设备以及因厂房不能重建而废弃的配套设施和可得利益损失。关于配套设施设备,本案火灾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污水处理设施、其他配套设施设备是整个生产线的一部分,是正在运转的流水线,一审还要求天璐公司举证证明上述设备完好,不知如何举证。火灾发生后,天璐公司曾积极与皖东公司沟通,但皖东公司不予理睬。同时,天璐公司也向职能部门申请重建,但职能部门不同意在原址重建,要求搬入工业园区,这就直接导致天璐公司前期投入的上述配套设施设备全部废弃,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经评估为1671248元。上述损失均是在火灾时产生的直接损失,并不是火灾发生后扩大产生的损失。评估机构是依据火灾后的现状进行评估,一审认为天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本案如果不是皖东公司将天璐公司的厂房、设备烧毁,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天璐公司每月至少可以获得96000元的收益,现因皖东公司的行为致使租赁物灭失,导致天璐公司该部分收益受损,这些损失在皖东公司没有赔偿到位之前,不能停止计算。3、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首先,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皖东公司员工违反操作规程,使原本应由两人共同完成的作业,最终由一人实施。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是皖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皖东公司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天璐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天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如一审所说不符合消防要求,其亦未达到损坏的程度。另外,被烧毁的厂房设备已经正常使用多年,并没有发生任何火灾。实际上,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就是皖东公司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皖东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皖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系合作经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天璐公司的损失范围没有理由,与事实不符。天璐公司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天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皖东公司赔偿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965566元;3、皖东公司赔偿天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每月96000元租赁费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至实际赔偿之日),截止目前的租金损失为163万元,合计6595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与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希望到天璐公司生产加工氯球,后双方法定代表人见面进行了商谈,因具体的加工费用问题未果。2015年8月1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再次见面进行商谈后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4日,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谈有关具体合作事项。经过几轮电子邮件的发送商谈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最终达成了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计16条内容,第一条,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天璐公司同意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处加工氯球;第三条,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处加工氯球,天璐公司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主要包括环保及外围一切不利于生产正常运行的要素),皖东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和招聘工人以及生产过程的运营管理。天璐公司不参与皖东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管理并按要求对皖东公司的生产技术对外保密;第四条,天璐公司按照皖东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相应的改造和购买新的设备,以保证皖东公司的生产正常运行,以上费用由天璐公司自行承担。天璐公司按照要求改造完成设备后要给皖东公司一个星期的试运行时间,试运行期间加工费用双方协商;第五条,皖东公司保证每月白球加工量在80吨/月,若是由于皖东公司自己的原因月产量没有达到80吨,皖东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天璐公司80吨白球(氯球的半成品)加工费用(1200元/吨)。若皖东公司每月产量大于80吨,超出部分每吨按1200元付费;第六条,皖东公司每加工1吨白球付给天璐公司加工费用1200元即(1200元/每吨白球),天璐公司不再收取皖东公司其他费用。工人工资和生产经营费用由皖东公司自行承担。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费用,天璐公司按照天长市物价局规定统一收取。双方形成合意后天璐公司对其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2015年9月18日,皖东公司即组织工人到天璐公司处开始生产。2015年10月30日下午,皖东公司工人***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导致天璐公司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现天璐公司认为,皖东公司因自身员工的行为导致天璐公司财产损失,已损害了天璐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此,皖东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天璐公司所有的钢结构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是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女儿***于2013年7月22日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550万元价款购买。天璐公司前身为安徽天康集团医药树脂有限公司。再查明,2015年10月31日,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1月1日,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同日,皖东公司工人***被天长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天长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天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生产车间西侧二楼平台,起火点位于二楼平台反应釜旁的电器线路,起火原因为工人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期间,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办理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产生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1月1日,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璐公司所有的化工车间一间、配电柜一台、酸碱罐两个、反应釜六个、单梁起重机一台、减速机和防爆机一套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522466.33元。2016年1月21日,天长市公安局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根据天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天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294319元,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价值为167124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2、天璐公司具体损失范围;3、皖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关于争议焦点1。天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皖东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性质不属于租赁合同,而属于企业间的合伙联营经营模式。第一、双方合同的名称是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均是树脂产品经营企业,由于双方经营的需要,自2015年7月开始,双方开始商谈合作加工氯球产品的事宜。2015年8月14日,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谈确认有关具体合作事项。经过几轮电子邮件的发送、商谈,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形成了氯球加工合作的合意,最终达成了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天璐公司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皖东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和招聘工人以及生产过程的运营管理,天璐公司不参与皖东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管理。皖东公司保证每月白球加工量在80吨/月,若是由于皖东公司自己的原因月产量没有达到80吨,皖东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天璐公司80吨白球(氯球的半成品)加工费用(1200元/吨)。若皖东公司每月产量大于80吨,超出部分每吨按1200元付费。该份加工合作协议书虽然双方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且皖东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即组织工人到天璐公司处开始生产,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达成的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天璐公司不仅要提供氯球加工设备,还要负责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从协议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来看,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不具有租赁合同的内容。故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属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皖东公司庭审中虽然对评估报告的证据能力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皖东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评估报告确定天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294319元,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间接损失价值为1671248元。其中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损失并不是火灾的直接损失,天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在火灾前就完好。评估报告已经标注,由于火灾导致现场无法勘验到厂房和设备在火灾前的状态参数,评估仅根据委托方转来书面资料予以评估。且火灾发生后天璐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其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间接损失1671248元不予支持。第二、因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故对天璐公司主张的皖东公司赔偿天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租金损失163万元,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导致天璐公司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全部烧毁的原因,是由于皖东公司工人***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本来应该有两人完成的作业一人来实施,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对此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天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已经作出了认定。其次,双方达成的氯球加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皖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皖东公司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皖东公司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天璐公司承担。第三、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第4项专项勘验,发现生产车间西侧二楼平台开关线路部分未按规范标准采取防爆措施,且车间内的总配电室也采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开关线路均为普通型。根据合同约定天璐公司提供厂房、设备等设施,依据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说明天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综上,天璐公司对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的直接损失3294319元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皖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计2306023.3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69元,由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负担37680元,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89元。本案评估费3万元,由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补充意见书一份,补充意见为:经评估天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294319元,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价值为906402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2、天璐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从双方在前期商谈过程中来往的电子邮件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看,双方达成的合同名称为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商谈的内容与该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已实际按该协议履行。从该协议条款内容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相关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双方纠纷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关于天璐公司主张的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损失部分,首先,该部分损失并非火灾的直接损失;其次,天璐公司陈述火灾后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在原址重建,导致上述配套设施设备全部废弃,该情形亦不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畴,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从双方协议约定看,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皖东公司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皖东公司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天璐公司承担。本起火灾事故主要因皖东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故皖东公司对天璐公司该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天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天璐公司负有提供厂房设备以及外围环境维护等义务,另对该项损失也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现天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96000元的收益标准予以赔偿并计算至皖东公司支付赔偿款之日,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皖东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从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看,本起火灾事故主要因皖东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对此皖东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看,天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生产设备及设施部分由天璐公司负责。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天璐公司就本起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部分承担一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天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8元,由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