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181民初1468号 原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765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100003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与被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璐公司支付皖东公司代天璐公司支付的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用计124305元;2、请求判令天璐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给皖东公司造成的损失313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260305元。3、皖东公司对天璐公司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保留诉权;4、天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皖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行。2015年8月,经皖东公司和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协商,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最终于2015年8月16日达成了双方可以接受的加工协议,由皖东公司委托天璐公司代加工树脂产品,皖东公司按1200元/吨支付天璐公司加工费,皖东公司每月最低委托加工量不低于80吨。皖东公司对天璐公司车间进行考察时,发觉天璐公司的生产设备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标准和产品质量要求,要求其改造,以达到加工合同约定的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天璐公司称其所有设备、电器电路及附属设施都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并获得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许可,所有设备均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没有必要安全改造且已经给其他人代加工过类似产品,只需进行工艺性改造。2015年9月,皖东公司将原料送至天璐公司院内,让其代为加工。皖东公司招聘工人,整修易耗件,购买劳保用品,代天璐公司补交拖欠的水电费和部分工人工资,双方协商,招聘工人的工资和替天璐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均从天璐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2015年10月初开始投入生产,2015年10月30日下午,天璐公司场地发生火灾,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原因结论:起火原因为工人在疏导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露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线路老化产生的电火花造成火灾。据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2万多元。天璐公司在代加工合同过程中,未能保证生产设备、电器电路的安全,已构成违约。现皖东公司要求天璐公司退还其垫付的代加工合同签署前天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代付的水电燃气费、代加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对火灾给皖东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天璐公司辩称:皖东公司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应是租赁合同关系;皖东公司在诉状中表述的关于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进行生产的原因以及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皖东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该在租金中冲抵。皖东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租金,除去天璐公司应当给付的代垫费用外,皖东公司尚欠天璐公司可得利益及租金100余万元,该项诉求已经冲抵完毕;皖东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余万元,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即使有部分损失,也是由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与天璐公司无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皖东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皖东公司提交四张收条,证明其火灾中的原料和成品损失,因四张收条与案涉无关,并不能达到皖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2、皖东公司提交的协作企业发货单,证明其因火灾遭受的实际营业损失的估算方法和根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皖东公司和天璐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谈有关生产加工氯球的合作事项。经过几轮电子邮件的发送商谈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最终达成了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计16条内容,第一条约定,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天璐公司同意皖东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天璐树脂加工氯球。第三条约定,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处加工氯球,天璐公司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主要包括环保及外围一切不利于生产正常运行的要素),皖东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和招聘工人以及生产过程的运营管理。天璐公司不参与皖东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管理并按要求对皖东公司的生产技术对外保密;第四条约定,天璐公司按照皖东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相应的改造和购买新的设备,以保证皖东公司的生产正常运行,以上费用由天璐公司自行承担。天璐公司按照要求改造完成设备后要给皖东公司一个星期的试运行时间,试运行期间加工费用双方协商;第五条约定,皖东公司保证每月白球加工量在80吨/月,若是由于皖东公司自己的原因月产量没有达到80吨,皖东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天璐公司80吨白球(氯球的半成品)加工费用(1200元/吨)。若皖东公司每月产量大于80吨,超出部分每吨按1200付费;第六条约定,皖东公司每加工1吨白球付给天璐公司加工费用1200元即(1200元/每吨白球),天璐公司不再收取皖东公司其他费用。工人工资和生产经营费用由皖东公司自行承担。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费用,天璐公司按照天长市物价局规定统一收取。双方形成合意后天璐公司对其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2015年9月18日,皖东公司即组织工人到天璐公司处开始生产。2015年10月30日下午,皖东公司工人***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导致天璐公司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天璐公司与皖东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 2016年3月23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璐公司诉皖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7年8月2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1民初1202号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天璐公司与皖东公司之间合同性质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属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皖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皖东公司和天璐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皖东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性质是属于企业间的合伙联营经营模式,天璐公司认为与皖东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性质已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皖东公司和天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皖东公司要求天璐公司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皖东公司主张其为天璐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等合计124305元,因双方约定皖东公司代垫的费用从其支付给天璐公司的加工费中扣除,现双方未结账,无法确定皖东公司应支付给天璐公司加工费的具体金额,皖东公司可待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对皖东公司主张天璐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给皖东公司造成的损失3136000元,其中因发生火灾造成的原料损失936000元,皖东公司提交的收条系他人所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天璐公司亦不认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皖东公司主张的因火灾遭受的实际营业损失220万元,因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在皖东公司,该部分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现皖东公司主张按照每月20万的利润标准予以赔偿并按11个月计算,无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天璐公司亦不认可,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2元,由原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