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依据《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火灾损失厂房、机器设备项目评估报告》(滁诚评报字[2016]第042号)作为确定火灾损失的主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人未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评估报告书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评估意见,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评估机构评估标的物未经当事人质证,评估报告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损失依据时,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权限范围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原因及火灾直接损失确定的法定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直接损失的评估都不能对抗公安消防部门的行政认定。因此,本案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以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危险物品肇事产生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价证鉴[2015]157号)财产鉴定损失价值为52万元。因此,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额应是52万元。一、二审法院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超越司法权界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的申请,就该公司因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虽然对评估报告的证据能力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火灾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