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再24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765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安乐镇,注册号341181000032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与被申诉人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6)皖118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天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皖1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皖东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民申751号民事裁定,驳回皖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皖东公司仍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民抗1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皖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诉人天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和理由:对于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有两个鉴定价格,一是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作出《关于对危险物品肇事产生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书》),认定损失价值为522466.33元,另一个是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诚信评估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火灾损失厂房、机器设备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为3294319元左右,两者相差5倍。原审判决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 1、本案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委托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所做,鉴定所涉项目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为据,效力较高。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委托诚信评估所进行鉴定,明显不当。 2、诚信评估所《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等问题,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评估报告》中被鉴定物品有18项,依据是天璐公司单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但天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8项物品在火灾发生前均存在且状态完好,鉴定的17项物品的净值过高,缺乏依据,案涉厂房面积的认定缺乏依据,《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计算错误,准确性、权威性、证明力不高。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以上抗诉意见。 皖东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天璐公司案涉财产损失应按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原一、二审法院采信诚信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本案损失金额明显错误。同时,其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损失,对其与天璐公司双方财产损害,应在损失决算后,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予以分担,故请求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的司法确认,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有关判决内容。 天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烧毁的财产系被申诉人以550万元价格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火灾发生时,上述财产处于生产状态,上述财产的价格依据也是天康集团所提供。而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项目只有六项,但本案被烧毁的是一套生产系统,上述六项财产显然不能使上述生产装置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同时该鉴定意见也没有完成审查起诉以及判决的相关程序,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火灾的鉴定依据。相反原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来源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当初建设安装的相关资料,同时鉴定机构也到现场对火灾烧毁的财产进行了详细的测量和勘查,作出初步报告后原审法院也依法将初审报告送达双方,以征求双方的意见,申诉人在一审征求意见期间,对该报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所以本案应当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来认定财产损失,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也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均依法予以驳回。 天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皖东公司赔偿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965566元;3、皖东公司赔偿天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每月96000元租赁费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至实际赔偿之日),截止目前的租金损失为163万元,合计6595566元。 天长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7月,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与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希望到天璐公司生产加工氯球,后双方法定代表人见面进行了商谈,因具体的加工费用问题未果。2015年8月13日,双方法定代表人再次见面进行商谈后基本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14日,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谈有关具体合作事项。经过几轮电子邮件的发送商谈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最终达成了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计16条内容,第一条,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天璐公司同意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处加工氯球;第三条,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处加工氯球,天璐公司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主要包括环保及外围一切不利于生产正常运行的要素),皖东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和招聘工人以及生产过程的运营管理。天璐公司不参与皖东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管理并按要求对皖东公司的生产技术对外保密;第四条,天璐公司按照皖东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相应的改造和购买新的设备,以保证皖东公司的生产正常运行,以上费用由天璐公司自行承担。天璐公司按照要求改造完成设备后要给皖东公司一个星期的试运行时间,试运行期间加工费用双方协商;第五条,皖东公司保证每月白球加工量在80吨/月,若是由于皖东公司自己的原因月产量没有达到80吨,皖东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天璐公司80吨白球(氯球的半成品)加工费用(1200元/吨)。若皖东公司每月产量大于80吨,超出部分每吨按1200元付费;第六条,皖东公司每加工1吨白球付给天璐公司加工费用1200元即(1200元/每吨白球),天璐公司不再收取皖东公司其他费用。工人工资和生产经营费用由皖东公司自行承担。皖东公司在天璐公司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费用,天璐公司按照天长市物价局规定统一收取。双方形成合意后天璐公司对其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2015年9月18日,皖东公司即组织工人到天璐公司处开始生产。2015年10月30日下午,皖东公司工人***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导致天璐公司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现天璐公司认为,皖东公司因自身员工的行为导致天璐公司财产损失,已损害了天璐公司的合法财产,因此,皖东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天璐公司所有的钢结构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是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女儿***于2013年7月22日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550万元价款购买。天璐公司前身为安徽天康集团医药树脂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5年10月31日,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11月1日,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同日,皖东公司工人***被天长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天长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天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生产车间西侧二楼平台,起火点位于二楼平台反应釜旁的电器线路,起火原因为工人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期间,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办理的危险物品肇事案产生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1月1日,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天璐公司所有的化工车间一间、配电柜一台、酸碱罐两个、反应釜六个、单梁起重机一台、减速机和防爆机一套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522466.33元。2016年1月21日,天长市公安局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根据天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诚信评估所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天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294319元,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价值为1671248元。 天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2、天璐公司具体损失范围;3、皖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1。天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皖东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性质不属于租赁合同,而属于企业间的合伙联营经营模式。第一、双方合同的名称是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均是树脂产品经营企业,由于双方经营的需要,自2015年7月开始,双方开始商谈合作加工氯球产品的事宜。2015年8月14日,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商谈确认有关具体合作事项。经过几轮电子邮件的发送、商谈,至2015年8月16日双方形成了氯球加工合作的合意,最终达成了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天璐公司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及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皖东公司负责原材料的购买和招聘工人以及生产过程的运营管理,天璐公司不参与皖东公司正常生产运营管理。皖东公司保证每月白球加工量在80吨/月,若是由于皖东公司自己的原因月产量没有达到80吨,皖东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天璐公司80吨白球(氯球的半成品)加工费用(1200元/吨)。若皖东公司每月产量大于80吨,超出部分每吨按1200元付费。该份加工合作协议书虽然双方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且皖东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即组织工人到天璐公司处开始生产,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达成的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天璐公司不仅要提供氯球加工设备,还要负责水电气和外围环境维护,从协议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来看,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不具有租赁合同的内容。故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属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2。第一、天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诚信评估所进行了评估,皖东公司庭审中虽然对评估报告的证据能力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皖东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评估报告确定天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294319元,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间接损失价值为1671248元。其中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损失并不是火灾的直接损失,天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在火灾前就完好。评估报告已经标注,由于火灾导致现场无法勘验到厂房和设备在火灾前的状态参数,评估仅根据委托方转来书面资料予以评估。且火灾发生后天璐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其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间接损失1671248元不予支持。第二、因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故对天璐公司主张的皖东公司赔偿天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租金损失163万元,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导致天璐公司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全部烧毁的原因,是由于皖东公司工人***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违反操作规程,本来应该有两人完成的作业一人来实施,在疏通废渣堵塞的管道时,反应釜中泄漏的废液产生的易燃气体遇到电火花造成火灾,对此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天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已经作出了认定。其次,双方达成的氯球加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皖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皖东公司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皖东公司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天璐公司承担。第三、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到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第4项专项勘验,发现生产车间西侧二楼平台开关线路部分未按规范标准采取防爆措施,且车间内的总配电室也采用泡沫夹芯板搭建,开关线路均为普通型。根据合同约定天璐公司提供厂房、设备等设施,依据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说明天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综上,天璐公司对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的直接损失3294319元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皖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计2306023.3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69元,由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负担37680元,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89元。本案评估费3万元,由原告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安徽皖东树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天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双方从最初的谈判到最后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均是围绕皖东公司承租天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并就支付租金的方案进行谈判的,双方的关系就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标注的文件名称是“氯球加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书中的内容均是关于皖东公司租赁天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氯球加工的条款,这与租赁协议书中的主要条款也相一致。另外,“氯球加工合作协议”是皖东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并起草的,***在天长市公安局的谈话资料中,明确表述双方是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款规定,本案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关于天璐公司损失范围的认定错误。天璐公司的损失包括烧毁的厂房、设备以及因厂房不能重建而废弃的配套设施和可得利益损失。关于配套设施设备,本案火灾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污水处理设施、其他配套设施设备是整个生产线的一部分,是正在运转的流水线,一审还要求天璐公司举证证明上述设备完好,不知如何举证。火灾发生后,天璐公司曾积极与皖东公司沟通,但皖东公司不予理睬。同时,天璐公司也向职能部门申请重建,但职能部门不同意在原址重建,要求搬入工业园区,这就直接导致天璐公司前期投入的上述配套设施设备全部废弃,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经评估为1671248元。上述损失均是在火灾时产生的直接损失,并不是火灾发生后扩大产生的损失。评估机构是依据火灾后的现状进行评估,一审认为天璐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本案如果不是皖东公司将天璐公司的厂房、设备烧毁,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天璐公司每月至少可以获得96000元的收益,现因皖东公司的行为致使租赁物灭失,导致天璐公司该部分收益受损,这些损失在皖东公司没有赔偿到位之前,不能停止计算。3、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首先,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皖东公司员工违反操作规程,使原本应由两人共同完成的作业,最终由一人实施。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是皖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皖东公司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天璐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天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如一审所说不符合消防要求,其亦未达到损坏的程度。另外,被烧毁的厂房设备已经正常使用多年,并没有发生任何火灾。实际上,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就是皖东公司员工违反操作规程,皖东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皖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系合作经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天璐公司的损失范围没有理由,与事实不符。天璐公司关于双方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诚信评估所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补充意见书一份,补充意见为:经评估天璐公司因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的价值为3294319元,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价值为906402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2、天璐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从双方在前期商谈过程中来往的电子邮件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看,双方达成的合同名称为氯球加工合作协议,双方商谈的内容与该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双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已实际按该协议履行。从该协议条款内容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相关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双方纠纷应按协议约定处理。 关于天璐公司主张的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厂区其他配套的设施设备的损失部分,首先,该部分损失并非火灾的直接损失;其次,天璐公司陈述火灾后相关职能部门不同意在原址重建,导致上述配套设施设备全部废弃,该情形亦不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畴,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天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从双方协议约定看,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皖东公司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皖东公司承担,由于设备损坏引起的安全事故由天璐公司承担。本起火灾事故主要因皖东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故皖东公司对天璐公司该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天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天璐公司负有提供厂房设备以及外围环境维护等义务,另对该项损失也应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现天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96000元的收益标准予以赔偿并计算至皖东公司支付赔偿款之日,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皖东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 从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看,本起火灾事故主要因皖东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操作所致,对此皖东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天长市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看,天璐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消防要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生产设备及设施部分由天璐公司负责。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天璐公司就本起火灾导致的厂房、机器设备损失部分承担一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天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8元,由安徽天璐医药树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皖东公司提交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在火灾中各有损失,该判决确认双方决算后再确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天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申诉人天璐公司提交邮寄回单、查询单等,证明其公司已就本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皖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在再审期间就检察机关及申诉人针对《评估意见》提出的相关异议情况发函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并当庭出示诚信评估所的回函,皖东公司质证认为,诚信评估事务所在回函中也明确“请委托方慎重使用”,说明该所对检材的真实性、客观性表示怀疑,鉴定所需检材,应当根据消防部门火灾后登记造册的财产损失清单予以鉴定,另在评估报告中也明确表示评估的对象没有原始发票,评估值高于公司净资产违背财务会计原理,对于过火的面积没有任何图纸依据,计算上的错误是鉴定人员的不负责、不专业,对该回函不予认可。天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回函的三性均没有异议,鉴定机构从专业的角度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异议给予了充分的解答,该解答符合客观事实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的准则。 本院认证认为,皖东公司提交的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天璐公司提交的邮寄回单、查询单等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对诚信评估所的回函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当事人的申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财产损失确定依据问题。 一、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委托相关部门做出的估价鉴定结论,该结论主要针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使用,确定的损失也仅是直接经济损失,不能客观反映本起火灾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明确提示:“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针对刑事案件办案适用,不能将鉴定书所确定的损失金额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在诉讼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明显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诚信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天璐公司的申请,就该公司因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一审审理期间皖东公司虽对评估报告的证据能力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诚信评估所虽是依据天璐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等资料作为检材予以评估,但正是由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现场已无对应的实体存在,无法进行实物查验核实,火灾具体毁损的物品种类、数量事实上已无法查清,灾前财产数额也无法完全准确还原,诚信评估所只能依据现存资料进行损失评估,天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有钢结构厂房、机器设备等物品被毁损,而本起火灾发生前,皖东公司一直按照双方协议正常生产,仅依靠《价格鉴定书》中确定的反应釜等六项毁损设备显然不能维持氯球加工生产流程的正常运转,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的受损情况,火灾事故发生后皖东公司现场负责生产工作的***、天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火灾毁损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天璐公司所有的钢结构厂房及内部的机器设备系以550万元价款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事实,天璐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关资料具有高度盖然性,皖东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鉴于再审期间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物品项目、净值、数据计算等异议,就案涉评估范围、损毁设备价格评估、计算方法等情况均予以说明,对皖东公司要求就案涉财产损失价值重新鉴定及专家证人出庭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财产损失价值并判令皖东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及申诉人提出诚信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诉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皖11民终22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