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11民初637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生产部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视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17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2022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车间操作工作,2022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致此原告认为被告招聘启事中工资为4500元-6500元每月,而原告实际在合同中只有1500元,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故要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173元。
安徽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于2022年3月14日进入安徽某公司工作,次日与安徽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张某在安徽某公司车间操作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劳动合同书》对劳动报酬约定:计时工资。乙方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张某于2023年8月31日离职。
张某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补交社保;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3.补齐欠发工资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2月5日作出蚌淮劳人仲裁〔20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徽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6月欠发工资2029.25元(3649.25元-162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查明的除约定的劳动报酬外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劳动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能够理解《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的约定;也应当对自己签名确认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仅在《劳动合同书》尾页签名,其他内容不知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告知其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中没有异议的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23年6月欠发工资2029.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