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方林传媒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1204执5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F,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方林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7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华晨城市公馆A区3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方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40,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罗塘街道华晨城市公馆A区3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方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K,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华展城市公馆A区30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9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华晨城市公馆A区301。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方林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方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方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3)苏民终62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四、驳回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982元,由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江苏方林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方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方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9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江苏方林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方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方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4年2月4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4年2月7日、2024年6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可能存在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或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4年2月7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本案关联保全案件中采取的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按照保全告知书的要求向本院提出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3.查封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车辆。 4.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暂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江苏方林传媒有限公司、江苏方林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方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自行按照判决书履行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黄车、装修场地等处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变更企业名称的义务。 五、因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本案申请执行人和本院另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泰州方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024年6月13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民终62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