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冠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15918号之一 原告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6462555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冠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府恒隆43楼。 原告辽宁方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冠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尾款本金6430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5000元(以6430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4月21日暂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5000元。);以上暂计6580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与2021年1月份在沈阳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创金地御璟壹号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委托原告方实施,合同总价为4215551.07元(含税)。工程合同工期为31个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并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上述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做为保修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款增加至4497827.8元(含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422417.04元,被告已经完成内部审核,但尚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结算确认文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58289.02元,应付结算尾款643007元.但截至起诉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结算工程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及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于2023年2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创金地御璟壹号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即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原则。而被告开发建设的融创金地御璟壹号项目位于沈北新区秋月湖街2号,被告对该地址的地块享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案涉工程所在地亦在前述地块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1)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2)如果达不成一致,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双方的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冠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