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4829号
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公司)与被告重庆浩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琅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铁隧道公司)、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集团)、周立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决定由审判员丁希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刚荣与被告浩琅公司及周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云、熊甜,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被告水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浩琅公司具有生产、销售案涉工程预制混凝土管的经营范围,其与原告三青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及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结算协议中关于支付结算款项“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款给乙方,金额1500000元;在甲方收到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第一笔进度款时支付乙方第二次款,金额3500000元;在甲方收到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第二笔进度款时支付乙方第二次款,金额2465528.76元”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9月12日分别支付被告浩琅公司款项2644800元、4000000元,被告浩琅公司应据结算协议约定即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三青公司1500000元,于2017年8月21日、9月12日收到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工程款后分别支付原告三青公司3500000元、2465528.76元,但被告浩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三青公司结算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浩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三青公司结算款,其应自逐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在逐笔支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浩琅公司支付结算款金额、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如下表: 浩琅实业公司支付三青公司款项明细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 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 逾期付款金额(元) 资金占用损失截止时间 付款时间 金额(元) 逾期天数 贷款年利率 资金占用利息(元) 应付本息(元) 尚欠金额(元) 2017/6/30 1500000 2017/7/2 2017/7/3 1500000 2 4.35% 362.50 1500362.50 362.50 2017/6/30 362.50 2017/8/30 61 4.35% 2.67 365.17 365.17 2017/8/21 3500000 2017/8/30 9 4.35% 3806.25 3503806.25 3504171.42 2017/8/31 600000 3504171.42 2904171.42 2017/8/31 2904171.42 2017/9/4 4 4.35% 1403.68 2905575.10 2905575.10 2017/9/5 700000 2905575.10 2205575.10 2017/9/5 2205575.10 2017/9/11 6 4.35% 1599.04 2207174.15 2207174.15 2017/9/12 2200000 2207174.15 7174.15 2017/9/12 2465528.76 2017/12/24 103 4.35% 30685.56 2496214.32 2503388.47 2017/12/25 200000 2503388.47 2303388.47 2017/12/25 2303388.47 2018/2/12 49 4.35% 13637..98 2317026.45 2317026.45 2018/2/13 1280000 2317026.45 1037026.45 合计 6480000 51497.69 1037026.45 被告浩琅公司应支付原告三青公司结算款7465528.76元,扣除已付款6480000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1497.69元),尚欠结算款1037026.45元。被告浩琅公司应支付原告三青公司结算款1037026.45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以103702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三青公司与被告浩琅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该协议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三青公司诉请被告浩琅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与结算协议约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三青公司应对其诉请被告浩琅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的结算协议及附件,附件仅能证明结算时双方约定对垫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但签订结算协议是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该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三青公司诉请被告浩琅公司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浩琅公司也应对其代付工资及吊车按揭款项应冲抵结算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浩琅公司其举示的代付工资证据仅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均无原告三青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代付工资应由原告三青公司承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浩琅公司支付吊车按揭款,被告浩琅公司要求冲抵原告三青公司应得结算款余额,与结算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水利集团不是原告三青公司与被告浩琅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三青公司诉请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水利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立武与原告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签订结算协议,并出具承诺,但被告浩琅公司认可周立武系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和承诺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亦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三青公司诉请被告周立武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三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三青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浩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就案涉工程FPC总承包二标段预制钢筋混凝土管(顶管施工用)委托乙方定作承揽事宜达成以下合同。第一条、定作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产品名称为预制混凝土管,规格为DN2650mm、L25000mm,材质为钢筋混凝土(顶管施工用),数量为16800米,单价988.68元(不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额168.08元,单价(包含增值税)合计1156.76元。第二条、甲已双方权利义务:2.1.1甲方负责厂房的建设,并办理好水电气的接通事宜;2.1.2甲方负责提供生产所需的芯模、磨具、胀园机、自动变径滚焊机等设备采购安装、主材,生产辅材由乙方购买,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固定单价组成表);2.1.3甲方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所用钢筋混凝土管必须在乙方预制厂内进行购买等;2.2.1乙方全权负责预制厂钢筋混凝土管辅材购买及生产(辅材清单详见附件1)。……第七条、合同价款与货款支付:7.1本合同金额暂定总价为19433568元,采用暂定总价,固定单价形式,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以甲方实际签认的数量为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2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内固定款项时乙方有权停止生产及供货,未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本息付清;11.7甲方或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支付因其违约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20%的违约金。原告三青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程与被告浩琅公司于该合同上签章、签字确认。白在根、张乐等作为被告浩琅公司的甲方代表在固定单价组成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青公司随即组织生产。 2017年6月18日,原告三青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浩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一、结算金额:1、由乙方负责修建并投产运营的位于二圣镇的预制厂乙方共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共计6984373.53元,明细详见附件1;2、由于双方提前终止原协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所有利润1520000元;3、乙方承建营运预制厂期间占用资金履行212591.18元,明细详见附件2;4、乙方投产生产钢筋混凝土管519节,不合格退库12节,吊装失误2节,按505节计算加工费16009.50元;5、乙方共计开票给甲方销项税额1306866.88元,而1项和4项含税价格共计税额为452965.45元,甲方应承担开票税金差额853901.43元,详细计算见附件3;6、乙方购置并放置于二圣预制厂的55吨吊车按购置价1390000元卖给甲方,乙方已付部分共计54703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7、截止2017年6月13日甲方共计支付乙方4112776.88元;8、根据上述1-7项计算,甲方还需支付乙方7465528.76元。二、结算方式:甲方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款给乙方,金额1500000元;在甲方收到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第一笔进度款时支付乙方第二次款,金额3500000元;在甲方收到2017年6月17日之后的第二笔进度款时支付乙方第二次款,金额2465528.76元。本结算金额不包含甲乙双方发票问题,发票问题由双方财务确认后多退少补,相应变更第三笔金额余额。三、其他事项约定:1、协议中(一)项中的6小项涉及的吊车由甲乙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按购买价1390000元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后续吊车按揭款由甲方按月存入乙方贷款账户。如因甲方不及时付按揭款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贷款账户的U盾由甲方保管。2、重庆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供预制厂混凝土含税价款1110619元,在税金计算表中未计入乙方的进项抵扣中故重庆鑫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将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甲方。3、协议(一)项中的2、3小项乙方应开具发票给甲方,如不能开具发票在(一)项8小项中扣除税金部分。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着手预制场设备及相关物资的移送清点工作。如因数量差异相应扣减应付款余额等。原告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与被告浩琅公司的甲方代表周立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浩琅公司于2017年7月3日、8月31日、9月5日、9月12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三青公司结算款15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2200000元、950000元、280000元、50000元,共计6280000元。原告三青公司自认中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代付200000元,确认收到被告浩琅公司结算款及利息6480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周立武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二标段的2018年春节前支付的承诺:1、支付贵单位已结算未付款金额的50%于春节前支付到位;2、其余款项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剩余的金额。被告浩琅公司未按承诺支付结算款,原告三青公司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浩琅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泥预制构件、混凝土排水管、膨润土、金属制品;吊装、特种工程机械租赁等。2016年7月12日,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观景口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二标段),联合体承接案涉工程的设计、实施。 2017年1月5日,被告浩琅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制混凝土管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案涉工程购买乙方的预制混凝土管,材质为钢筋混凝土(顶管施工用),数量为16800米,单价4709.40元(不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额800.60元,单价(包含增值税)合计5510元,合同暂定总价63579890元;交货地点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4月20日、8月21日、9月12日分别支付被告浩琅公司款项21599200元、551000元、2644800元、4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提交称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三青公司提交:承揽合同、结算协议及附件、承诺书; 被告浩琅公司提交:支付明细等;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提交:预制混凝土管买卖合同、支付明细及银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及收据等; 被告水利集团提交:重庆市观景口水利枢纽工程EPC总承包合同。
一、被告重庆浩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1037026.45元; 二、被告重庆浩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款清时止,以103702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浩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第一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被告重庆浩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50元,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浩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青实业有限公司19250元。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希来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
书 记 员  廖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