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344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女,汉族,1996年8月6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万高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60668918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同心街改造项目外墙漆工程保证金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7日,被告***以红安县高桥镇同心街改造项目为名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6万元,并约定同年9月10日前返还,原告将6万元打入***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加盖了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印章。2022年8月7日,被告***、***以转让工程为名,向原告收取4万元保证金,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次偿还原告8000元,余款未支付,故成此诉。 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程河村同心街改造地面以下基础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我公司与程河村村委会签订的,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程河村村委会,而且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建设不包括原告所做的粉刷事宜,同时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桥镇程河村红色美丽村庄同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非我公司项目章,我公司的每个印章都是在公司有编号和存档的,我公司根本不知晓此事,直到去年年底有人拿着外墙粉刷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收据找到公司要钱,我公司才知道外面有人冒用我公司印章收取保证金,所以我公司立马报警了。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同意返还。 被告***答辩称,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的红安县高桥镇程河村同心街改造项目做外墙翻新工程,原告向***指定的***的账户转账6万元,同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红安县高桥镇程河村同心街改造项目外墙漆保证金陆万元(¥60000元)整。(2022年9月10日前退回)并加盖“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桥镇程河村红色美丽村庄同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同日,原告向***的账户转账6万元。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出具的字据上的“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桥镇程河村红色美丽村庄同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属于被告***冒用公章,对冒用公章的情况已向红安县高桥派出所报警,并申请法院调取派出所相关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了2022年12月7日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5日***的询问笔录、2023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11220012588和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211220012585两枚印章的说明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桥镇程河村红色美丽村庄同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说明,其中前两枚印章为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后一枚印章系高桥派出所民警在发生纠纷报警时从***手中暂扣。 另,原告***与被告***、被告***就被告***、被告***的合同纠纷已调解处理,不再在原告***与被告***、被告***及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原告向***的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转账的6万元,被告***在字据中承诺2022年9月10日前退回,但并未履行退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为***指定的收款人,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为义务履行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被告***使用的“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桥镇程河村红色美丽村庄同心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公章,本院结合红安县高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庭陈述及高桥派出所民警从***手中暂扣的印章,可以认定被告***未取得授权而以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字据,系无权代理,现被告湖北同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故***收取6万元并承诺返还的义务由***自行承担。被告***及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本院已另案处理。被告***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