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30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长兴北路6号博深科技大厦62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05658U。
法定代表人:洪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新伦村赖九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561952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与被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被告沙田明珠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反诉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82816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为63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温室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中山明珠农场温棚项目进行建设安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082816元,最终结算款按照实际建设温室面积和合同单价进行核算。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应由败诉一方承担律师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0月9日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温棚项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8日,双方还就工程最终结算款事宜签署工程结算变更汇总表,确认涉案温棚项目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153991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中的结余工程款部分482816元应于工程双方确认验收后半年内付清。但截止至2018年1月2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28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沙田明珠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182816元属于质量保证金。由于原告为被告建设安装的温室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拒绝修理,导致现在所有温室工程均不再具备温室功能,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82816元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沙田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对其建设安装的温室设备进行维修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温室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在中山明珠农场建设安装温棚,合同总金额2082816元,安装期限60天,反诉原告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质保金182816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给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断断续续进行施工,甚至停止施工,直至2017年上半年才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在使用该温棚后,各种设备出现问题,反诉被告维修后不久,温室设备又出现问题。2017年8月26日,反诉被告派人维修之后就不再维修,之后这些温室设备不断损坏,温室大棚已失去温室功能,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且涉案工程经双方2016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完毕。2.反诉原告一直未向反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8日,海特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沙田明珠公司签订温室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明珠农场温棚项目;安装地点为中山市民众镇新伦村赖九顷;温室设备内容为拱连8薄膜温室2栋,带外遮阳水帘风机系统,规格为48×64毫米,面积6144平方米,拱连6薄膜温室6栋,带顶电动卷膜,规格为48×64毫米,面积18432平方米;合同总价2082816元,其中拱连8薄膜温室单价135元/平方米,拱连6薄膜温室单价68元/平方米;安装日期60天(阴雨天除外);法院起诉判决后,败诉一方需要承担胜诉一方律师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的补充说明部分约定:质保金182816元一年后(以工程验收合格日计)无息支付给乙方。2016年3月22日,沙田明珠公司向海特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表示案涉工程结余工程款于工程双方确认验收后半年内付清。庭审中,沙田明珠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办理了竣工验收,至今尚欠海特公司质保金182816元未付。
2.沙田明珠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记载:微信往来双方就搭棚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沙田明珠公司提供的照片为案涉工程的现状。诉讼中,沙田明珠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沙田明珠公司却未能按照通知交纳费用,鉴定材料被退回。
3.海特公司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诉讼中,依海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沙田明珠公司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温室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系沙田明珠公司与海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沙田明珠公司尚欠海特公司质保金182816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有无出现质量问题。沙田明珠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图片为凭,但前者为复印件,后者无法判断有质量问题,均不足以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沙田明珠公司又申请司法鉴定,但该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沙田明珠公司以此为由所提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沙田明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构成违约,海特公司请求沙田明珠公司支付质保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按照沙田明珠公司的意见,案涉工程最晚于2017年7月办理竣工验收,故利息应当自工作联系函记载的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期满之次日,即2018年2月1日起算。对于律师费损失的数额,海特公司主张1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电子回单为据,且数额合理,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8281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28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3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5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68元(该款被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深圳市海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中山沙田明珠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彭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