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72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诸暨市。 被告: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755539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浙江正大***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劳务分包费42625元;2.**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将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西路文化时尚街区建设项目项下的种树苗等劳务分包给***农民工班组,双方约定工期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完工后经结算,**应向***支付劳务分包费482625元,但**仅支付44万元,对剩余42625元未予支付。***曾多次向**催讨,均无果。**的劳务工程系从**公司处分包而来,而**公司曾向该工程的总包方北京清控水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公司)出具***,载明“收到工程款50万元,该费用用于支付洪塘西路文化时尚街区建设项目绿化班组2019年农民工工资,现承诺在收到该进度款后,按时按实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至今未收到欠付的劳务分包费,应认定**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中对应的劳务分包费给**。且**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1.涉案绿化工程项目确系**公司分包给**,**公司已向**足额支付劳务分包费60万元,双方已结算完毕。至于**是否再分包给***,**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在本案中提供的结算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未经**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手下班组的工程总量,也无法证明**是否尚欠***工程款;3.本案实际系***与**之间的纠纷,***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西路文化时尚街区建设项目系由清控公司总包,由**公司分包绿化等项目。后**公司将绿化项目分包给**,**再将绿化项目劳务分包给***等人。 自2018年起,***组织人员对绿化项目进行施工。期间,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在152份收款收据、出货单上签字,对每日用工人数、时长进行了确认。***又在数份结算单上签字,对部分劳务费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9年1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2张结算单,称“所有项目一共290000…。.这个单子我拿给你,还是交给***”。2021年4月21日,***向**发送微信“**,月底钱可以给我了吗”,并发送1张结算单,称“**,工资一共48万,已经拿了44万元,还有4万块钱,你看什么时候安排给我,帮我解决一下”。**未予回复。 另查明以下事实:1.**公司于2019年1月向清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公司收到清控公司交付的248万元后将按时按实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出具借条,记载其借款25万元,将用于支付“本人底下农民工工资;**又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承诺收到**公司交付的35万元工程款后,将用于支付“洪塘西路文化时尚街区建设项目绿化班组2019年农民工工资……该班组再发现有讨薪现象,均由本人承担”。2.庭审中过程中,本院当场拨打***电话,后者称受雇于**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曾应**要求,在核对用工数量、时长后在***提供的出货单、收款收据及部分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引发的纠纷。**将涉案绿化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因二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格,故案涉合同无效。但鉴于合同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完工,故**应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工程款金额,***提供的出货单、收款收据均有工地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实际用工数量、时长,而***向**发送的微信记录中亦可佐证工程总量价值48万元。现**仅支付44万元,故本院对***要求**付清余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条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