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清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献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西安交大博园科技广场C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怀忠,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宁强,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珍,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红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被上诉人***、陕西银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西北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蒙公司上诉请求:1、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全部当事人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原审原告也确认和主张案由为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在开庭传票审理案由中也认定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变更案由是曲解事实真相,同时违反了对法律关系的变更由主张法律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红军未发生过任何民事关系,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表见代理关系并未设立。本案遗漏必须到庭被告闫文军参加诉讼,导致判决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涉刑事,原审法院并未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原审原告与石红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一项完整的表述了是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属于劳动力使用技术,设备、材料由总承包方负责,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4月17日工程施工委托单,在工程委托范围特别是第四项约定是典型的工程分包关系,2018年6月28日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第三、第四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项分包名称和分包范围和原审原告诉的事实理由完整真实的证明是工程分包,本案中没有任何依据是劳务分包。原审对上诉人给闫文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片面认定,该委托书从文字表述中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仅限于投标使用,同时委托书明确限定无权转委托,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进行招标同时也未依照建筑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已不是本工程适格的承包义务人,主合同未依法成立,从合同对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约束力。
***答辩称,欧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红军未答辩。
陕西银河答辩称,欧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北电力答辩称,一、西北电力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西北电力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把西北电力列为本案被告,欧蒙公司也不应把西北电力列为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和第121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债权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合同债务人仍应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另行解决。因此,西北电力没有依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西北电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西北电力与陕西银河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西北电力的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西北电力是合法合规进行工程施工,已经履行应负担的义务,没有义务承担不利后果,更没有义务承担与西北电力没有合同关系的劳务费给付义务;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西北电力作为总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西北电力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西北电力不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其次,***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石红军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理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西北电力对其转包行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理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要求西北电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红军、陕西银河、欧蒙公司、西北电力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石红军、陕西银河、欧蒙公司、西北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北电力与陕西银河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8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安装及45MW光伏区桩基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会镇。陕西银河于2018年4月17日将此项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委托给欧蒙公司完成。欧蒙公司项目负责人闫文军将部分劳务交于石红军完成。2018年4月23日,***与石红军签订了《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绿巨人微电网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协议石红军将张北县绿巨人微电网8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一期50兆瓦)工程安装承包给***;工程地点为张北县公会镇落花营村;工程范围为光伏支架、组件人工安装、弱电低压(不含辅料);人工费价格为每兆瓦10万元,防腐另外加每兆瓦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后因国家政策影响,造成不能继续施工,经协商,***和石红军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撤场工程款结算单,石红军承诺于签订结算单之后15日内付清拖欠***的30万元工程款,如15天内不能付清,按每月5万元作为赔偿。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总承包方西北电力、安装单位陕西银河、劳务单位欧蒙公司及施工队石红军共同在张北县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第4项:安装班组(湖北队),***现场累计完成支架安装10MW(立体未满焊),共计支付湖北队工程款50万元,由于湖北队负责人未到场,经张北县电话调解,湖北队本次诉求再支付人工工资30万元,经相关方代表共同协商支付其12万元,湖北队***夫妻两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经各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次调解不包括湖北队的款项共计71.6万元,陕西银河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汇入张北县代为发放。后西北电力分次将以上款项代陕西银河支付打款到张北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欧蒙公司的副经理闫文军将工程劳务委托给石红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二人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绿巨人微电网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施工队负责人个人未经授权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事后未被追认的,合同系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安装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与实际施工人***已进行对账,工程承包主体或分包方将工程委托施工队进行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收到劳务成果的劳务单位承担,《撤场工程款结算单》的内容可以作为***劳务费用的参考。张北绿巨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发包人的原因所致,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成果交付承包方后,可以要求承包方依约给付欠付劳务费用。石红军系施工队负责人并无分包劳务的权利,其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实际承包的劳务单位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违法分包人石红军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张劳务费尚欠30万元,并举证在2018年12月14日石红军作为施工队负责人、陕西银河作为分包方、西北电力作为总包方、欧蒙公司作为劳务单位,其各代表在张北县进行协商,梳理了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的施工班组共三个,***作为其中“湖北队”出现,其工程完成量及欠付数额石红军已确认,虽未调解给付完成,但可以清楚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次调解的结果是其他两支施工队的劳务费承担主体为陕西银河,并由总包方西北电力代为转款支付。《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作为湖北队进行了劳务安装,完成支架安装10MW,但在给付剩余3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依照其与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双方的“结算单”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30万元,其起诉金额在对方未提出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予以确认。***要求西北电力、陕西银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西北电力作为总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西北电力履行了其给付陕西银河的部分工程款义务,陕西银河否认已经全部给付完成,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西北电力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陕西银河应当给付欧蒙公司的款项为138万元,现已经给付了2596300元,陕西银河提交的“申请”中确认双方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陕西银河向赵新哲及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的凭证证明了转款的数额。欧蒙公司对陕西银河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辩称除“授权委托书”系公司盖章,其他文书均为伪造印章,“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授权闫文军为公司正式和合法的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签署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项目80MW地面光伏电站合同文件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必要事务”。欧蒙公司标注的“仅限于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项目80MW地面光伏电站工程投标使用”只形成于许献丰及闫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不对授权内容受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闫文军的代理权。闫文军之后的表见代理行为均应对欧蒙公司发生同等效力。***要求欧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作为工程的实际安装单位其应当依法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予以支持。陕西银河提交了其已超额给付欧蒙公司款项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陕西银河不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主张工程款违约金5万元,因***与石红军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石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万元;石红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欧蒙公司提交了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及相关案件材料,欲证明其公司就闫文军涉嫌伪造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已报案,其公司未参与本案涉案工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质证意见为:我只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不知道章的真伪,闫文军是欧蒙公司的代理人,欧蒙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陕西银河质证意见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中欧蒙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对欧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西北电力质证意见为:材料中没有我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对欧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欧蒙公司提交的受案回执及相关案件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中欧蒙公司的公章系闫文军私刻,对欧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一审法院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欧蒙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闫文军在案涉工程中与石红军、***及其他公司之间的行为系其私刻公章的个人行为,无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欧蒙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为闫文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授权闫文军为公司正式和合法的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签署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项目80MW地面光伏电站合同文件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必要事务”。欧蒙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无异议,但主张“授权委托书”上已标注“仅限于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项目80MW地面光伏电站工程投标使用”。因该标注只形成于许献丰及闫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一审判决认定该标注不对授权内容受限,闫文军之后的表见代理行为均应对欧蒙公司发生同等效力,并无不当。欧蒙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闫文军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欧蒙公司的公章系私刻,且欧蒙公司与闫文军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闫文军代理权的确信,故对欧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欧蒙公司获得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权后,欧蒙公司负责人闫文军将部分劳务委托于石红军完成,石红军作为施工队负责人与***签订了《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绿巨人微电网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虽石红军与***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队就其完成工作量产生的劳务费劳务单位即欧蒙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另石红军作为欧蒙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在无授权情况下与***施工队签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石红军对***施工队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燕芬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向东
书记员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