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河口村荷西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道长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道长塘社区湘潭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道长塘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潭仲裁字第2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道长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2年8月24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约定的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的执行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21)潭仲裁字第260号裁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亮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蔡日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