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1474号
原告:***,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体育职业学院(湖南省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体院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河口镇河口村荷西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体育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22年9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志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2715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履行利息260277.9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日,被告与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湘军超市门面工程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04年4月18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为271547.2元,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如约交付工程,被告也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行超过15年。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71547.2元,以及**履行利息260277.99元(271547.2元×2006年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39%×15年=260277.99元)。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依据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原告不能证实工程已合格交付,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对应的结算竣工手续予以证实。2、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款结清,无需再付款。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的利息。4、原告在被告处还有个人借款50000元,假设有工程款未付清,该借支款50000元也应该扣除。5、原告从工程施工结束至今已经快20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志宇公司述称:1、第三人志宇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签订和履行,涉案工程与第三人志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交的《施工承揽合同》是由原告代表案外人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与志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另外一个民事主体。2、原告要求第三人志宇公司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从2004年施工完毕后至本案起诉前,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里,从未要求第三人志宇公司承担责任,也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志宇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签发《关于建立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等5所职业技术学校的批复》,同意在湖南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和湖南省××学校××。2004年3月1日,原告挂靠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湖南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甲方)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湘军超市门面工程,包括土建、水电等,于2004年4月18日竣工交付;竣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项目按实结算;工程款于2005年12月30日付清。《施工承揽合同》上手写部分为“协议价460元/平方米包干,共590.32平方米×460元=27154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一份,载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2年8月16日竣工并办理了审计、结算。现欠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付款申请》上有***于2019年10月30日签署的证明意见“教学楼工程付款方式为体育局、学院、体校各承担三分之一,体育局和学院的款已付清,余款250000元为体校的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原工作人员安进的笔记本一本,其中2020年11月19日下午的《会议记录》有被告院办工作人员安进,基建办、体校工作人员及被告法律顾问律师参加的会议,讨论了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事宜。首先由安进出示了原告交付的合同和***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一笔款项为教学楼扩建,至2006年还欠250000元;第二笔为湘军超市欠款应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至今欠款271547.2元。基建办工作人员的意见为“上述两项目实际施工人均为***,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均有原始档案记录”。体校工作人员的意见“应由体校支付的款项由体校支付”。律师的意见“由贵院根据查证的实际情况,包括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委托材料,同意调解结案”。最后,安进对意见进行了归纳“根据大家的意见,此案以调解结案最合适,在***的申请中,利息部分应可采取协商”。原告据此用以证明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对工程款金额予以了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付款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证据原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早已退休,其写的证明是无权代理,且与本案无关。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安进已离职,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会议记录》并没以会的形式召开,只是内部的协调,且明确记录要根据查证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调解,此后也并未向原告以任何形式予以告知。
另查明,1、第三人志宇公司更名前为湘潭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方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联。2、***原系被告后勤处财务科长,于2016年1月退休。安进于2020年底从被告单位离职。3、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71547.2元不持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工程款的下列证据:1、2004年4月5日借支单、4月6日银行转账50000***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业网点工程预付款50000元;2、2004年5月10日银行转账40000***、借支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商业网点预付款40000元;3、2004年8月17日银行转账100000***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2006年1月23日支付凭证、借支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网点预付款21910元;5、2004年8月20日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118.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4的付款是对商业网点工程,并不是对湘军超市的付款;证据3的工程款系支付零星工程,不是支付湘军超市;证据5在另一案教学楼库建工程款中也进行了主张,该款项也不是对湘军超市的付款。
再查明,1、原告曾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零星工程款,本院确认了未付工程款为329952.75元,并作出了(2019)湘0111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期间零星维修费329952.75元、体育系教室修缮工程款539431.36元、广场维修费99911元,合计969295.11元。2、本院(2022)湘0111民初11465号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9118.2元,已超付了109118.2元,被告主**出付款109118.2元系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其与案外人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借用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故被告与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应归于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人志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
一、第三人志宇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施工承揽合同》的签订方为被告和案外人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志宇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名称为湘潭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湘潭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联,故第三人志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20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就此在单位内部进行了讨论,表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未过诉讼时效。
三、未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涉案工程款271547.2元,其提交的证据为《付款申请》和《会议记录》。《付款申请》上的证明人***原为被告后勤处财务科长,但已于2016年1月退休,其于2019年10月30日在《付款申请》上载明的“余款250000元为体校未付款”,未经被告授权也不是职务行为,只能作为其个人的证言,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指对的是教学楼扩改项目工程款。《会议记录》中并未对工程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只是一致同意协商解决工程款问题,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金额。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271547.2元没有异议,属自认,本院对涉案工程款为271547.2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实已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5份银行转款凭证,虽然原告对载明支付“商业网点的工程款”和“工程款”均主张为支付涉案工程之外的款项,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等各项工程款969295.11元已另案进行了结算、处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本案及本院(2022)湘0111民初1146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21028.2元(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21910元+109118.2元),已超过了271547.2元结算价款。
综上,原告主***超市工程欠款2715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文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