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316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新,湘潭市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河口村荷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0430K。
法定代表人:莫智敏。
原告***与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未按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彭良春
法官 助理 肖三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