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21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湖南天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河口村荷西组。
法定代表人:莫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4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8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597.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9788元;以上金额共计:172672.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建筑工地安全员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月。2020年4月29日早上,原告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T5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518.27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办理病假请假手续为由,停发原告五月份的资,并在2021年5月21日,将原告移出工作群、禁用钉钉打卡,并微信通知原告须在5月2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提出补办请假手续,遭到拒绝。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基于上述事实,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医疗费损失等。2021年10月14日,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潭劳仲第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5518.27元、伤病假工资61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认为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二倍工资、加班工资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分述如下: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告明知原告在2021年4月19日受伤住院,并在原告受伤第二天派原告的主管负责人去医院探望。该主管负责人并没有通知原告须办理请假手续。2、2021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已经被公司开除,须在5月24日前办理高职手续。原告回复,愿意补办离职手续,被告拒绝、并第二天(2021年5月22日)将原告移出工作群、禁用钉钉打卡、停发五月份工资。即:2021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可以办理请假手续的时间段,拒绝原告办理请假手续,且在没有通知工会、没有履行解除合同的合法程序下,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3、被告所谓的请假制度,没有经过职工民主程序、公示程序,也没有向原告发放或经原告签收。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包含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内容,从而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此错误裁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1、《应聘人员登记表》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该登记表未载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该《应聘人员登记表》一式一份由被告单方持有,原告对其中的约定不知情且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原告应聘的时候只是填写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并没有对工资、工资构成等与被告进行约定,该表格上被告所填写信息的具体内容直至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原告才看到。故该登记表不是双方真实合意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如果将该《应聘人员登记表》认定为劳动合同,属于对“劳动合同”法律定义的随意扩大解释,势必会助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1、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供的签到表、钉钉打卡记录,均可证明原告每月都有加班事实。仲裁委员会对掌握在被告手里的原始考勤记录没有责令被告提供或其他查明程序,便认定原告没有加班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普通休息日加班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0597.5元。
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期间,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达三个多月。依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合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从2021年4月29日起,未按照答辩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旷工达三个多月,虽经答辩人单位通知,原告仍拒不回公司上班。鉴于原告的严重违规行为,答辩人召开了行政会议并作出了拟辞退原告的决定,行政会议作出决定后,公开征求了职工的意见并报告了当地工会组织。答辩人在履行以上程序后,正式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送达《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通知》。因此,答辩人是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实际已与原告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其名称虽然为《应聘人员登记表》,但其内容涵盖了原告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岗位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五险一金及福利待遇、试用期内容等。因此,答辩人与原告订立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已经具有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而且双方已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医疗期工资,其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入职答辩人单位的工作岗位系现场安全员,其工作时间具有不固定性,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等特点。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原告入职时,答辩人在原告应获得固定工资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补助1300元/月,该项补助实际已包含了原告在安全员工作岗位上工作可能存在的固定工资之外的各种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答辩人在安全员工作岗位之外安排原告加班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原告虽然因意外受伤住院,但并未按答辩人公司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付病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医疗期工资的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受伤住院仅有15天,依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住院期间的病伤假工资,其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的80%。即使答辩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原告要求支付9788元医疗期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该两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的原始电子载体,对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内容仅限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是否加班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从事的岗位属于安全员,其岗位的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和临时、紧急性等特点,被告给付原告岗位工资就是原告完成安全员岗位的全部工作的报酬,包括在特定的时间内需要工作(有时在周末需要临时工作),被告给付原告每月6000元的工资总额不仅限于正常上班的工资,也包含了其他补助,因原告没有提供该两组证据的原始电子载体相核对,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在家中,医疗期必须由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因该组证据系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微信聊记录的原始电子数据载体,原告受伤不能成为不向公司请假的理由,原告已构成旷工,因原告没有提供微信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但原告与被告单位的人事负责人张妮的微信聊天记录能与被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与张妮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登记表原告只填写了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上没有约定工作时间、休息假期、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因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就安排不定时工作岗位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许可,但是被告实施该许可行为时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这种保障义务,因此该行政决定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是合法的,因该组证据系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湘潭县建筑行业协会的说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单位证明不仅要作出单位盖章,还需要直接负责人签字并留办公电话供核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该两组证据系被告公司的请假制度,制度培训微信聊天记录、制度培训照片及签到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请假制度向原告告知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单位的请假制度,制度培训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签到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5月22日已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行为,在三个月后才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庭审过程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因该证据系仲裁庭审笔录,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安全员,《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了原告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经历、岗位和工作地点(云龙中学项目安全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试用期。专业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以及被告均在该登记表上签了字。《应聘人员登记表》约定原告按岗位薪资标准6000元/月计算,其中:固定工资2700元/月、五险一金补贴1500元、工地寒暑补贴500元/月、其他补贴1300元。2020年9月11日,原告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次日,被告同意原告入职,并在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按《应聘人员登记表》约定执行。2020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安全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也没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下设云龙中学项目部当安全员,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税后工资福利(基本工资1500元/月、浮动绩效工资、五险一金1500元/月、寒暑补贴500元/月、其他补助1300元)分别为3986元、5923元、5941元、5923元,5923元、5935元、5612元、5276元。2021年4月29日,原告不慎摔倒,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4日),出院诊断为:1、T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脂肪肝,建议;3月内忌体力活动。本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518.27元,因原告未参加医疗保险,治疗所产生医疗费全部由本人自负。从2021年5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以及福利待遇。因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5月21日,被告公司行政部部长张妮发微信给原告,注明:“***,麻烦你在5月24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你已经旷工22天了。”202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组织召开了会议(2021年第11次),会议主题为拟辞退***同志表决大会,参加会议人员为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主持人为法定代表人莫智敏。会议认为,原告连续旷工三个月,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拟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参加会议人员一致同意辞退原告。同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2021年8月18日,被告向公司注册地湘潭县河口镇工会联合会(被告公司未成立工会)提交了《关于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报告》,该工会收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同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个月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次日,被告行政部部长张妮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2021年9月,***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潭劳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行政部部长张妮在志宇公司微信工作群发出消息“通知:为提高公司员工的整体素质而加大公司制度的执行力度,便公司员工充分了解和学习公司的智项规章制度,形成人人学制度,懂制度,遵制度的体系,公司共定对全体员工进行管理制度培训学习晚6点进行第二批培训,培训人员质安部、资料部、贵任承包项目部以上部门全体人员及分管副总。培训地点:公司会议室。原告在工作群内回应“收到”,并参加了本次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学习,且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六、请假制度》第一点、第二点明确员工无论申请任何假种(事、病、婚、产、丧),都需按程序办理相应请假手续;第六点罚则第1小点规定,无故不请假或没准假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年累计七天以上(含七天)按辞退处理。
再查明,2021年8月23日,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出具了潭县人社许【2021】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被告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安全员(3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案被告组织原告学习了公司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中的请假制度已明确员工种类,均需要办理相应请假手续,无故不请假或没准假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天或年累计七天以上(含七天)按辞退处理。原告虽因伤住院治疗,但仍应遵守被告的请假制度,2021年4月29日(入院之日)至2021年8月18日,原告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该情形应视为严重违反被告管理制度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等为由认为规章制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应聘人员登记表》涵盖了原告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岗位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五险一金及福利待遇、试用期等内,且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应聘人员登记表》已经具有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而且双方已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医疗期工资。2021年4月29日,原告不慎受伤,共住院治疗15天,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病伤假工资,其标准为湘潭县最低工资的80%,湘潭县2021年度最低工资为154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病伤假工资(含3个月医疗期)则为4312元(1540元/月×80%×3.5个月)。原告出院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被告公司请假制度之规定,该情形应视为原告旷工,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9788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去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三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病伤假工资4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历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