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中路东侧锦绣家园2栋278号。
法定代表人:莫智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双马8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垫付的因谭聪死亡的损失1225217元;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甲方(即屹丰汽车部件公司)需要办妥各类施工手续。而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在要求上诉人进行施工时却并未提供相关开工手续,不具备开始施工的条件,因此发生的事故应由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甲方需要负责解决施工用水、用电接入点等,故安排电工接通工地施工用电本应是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的职责,不应由上诉人安排工人进行。事故当日,上诉人也是要求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安排电工接通工地施工用电的,但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仅安排了一名工人施工,因此上诉人才会派受害人谭聪配合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的工人进行电源接驳。电力柜带电部位并非施工需要进行电源接驳的部位,而是其他配件,而且带电部位铜线裸露在外,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谭聪在配合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的工人进行电源接驳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违规操作或者疏忽的行为,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谭聪在从事电源接驳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身亡,其根本原因在于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对配电房的设备和设施安全性能以及整个配电房的安全管理和绝缘保护措施不到位。事故发生时,施工的配电房及配电房的相关设备设施全部是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提供的,故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对配电房的设备和设施安全性能以及整个配电房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受害人谭聪进行电源接驳作业时配电间所在的冷却水房地面存在积水,地面系普通水泥地面,无任何绝缘措施,不符合用电安全标准;电力柜带电器件裸露在外却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也没有对施工场地和人员采取任何绝缘保护措施,在明知配电柜未断电而谭聪又没有佩戴绝缘装备的情况下放任其进行危险的电源接驳作业。故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和谭聪对本次触电事故均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45%的责任与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符,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答辩称:一、志宇建设公司混淆了“开工前准备工作”和“施工"概念。事故发生在开工前的进场准备阶段,井未正式施工,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施工手续依法正在办理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事故发生系因志宇建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与开工手续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是志宇建设公司联系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主动要求的,并非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主动提出的。二、志宇建设公司歪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本意,颠倒了责任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本意是屹丰汽车部件公司需要负责的仅仅是“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入点”,系履行配合志宇建设公司进场准备施工的辅助工作。现志宇建设公司主张接通水电应由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派人施工,作为施工方的志宇建设公司仅承担配合义务,其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以及工程建设行业的惯例。三、志宇建设公司以及受害人谭聪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根据《GB-26860-2011电力安全作业规程》《DL-409电业安全工作规程》《GB/T18857-2002配电线路带电作业技术导则》以及电力行业其他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电工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后,核发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准上岗作业;电工作业必须两人同时作业,一人作业,一人监护;电工带电作业的,必须要有三级以上的电工在旁监护,必须进行绝缘防护。1.受害人谭聪未取得电工资格证书,系无证上岗,其在明知配电箱部分带电的情况下,末依照操作规定请求公司安排另外的电工同时作业,没有佩戴绝缘手套、绝缘服、绝缘鞋,而是违规穿着凉拖鞋单独施工,这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志宇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电力作业中严重违反规定,末按规定安排两人同时作业,一人作业,一人监护,选派的唯一一名电工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也未给选派的电工配备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志宇建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四、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志宇建设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志宇建设公司合法适当。其次,冷却水房用电接入点系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征求具备专业电力施工资质的志宇建设公司意见后现场共同选定的。同时,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施工,并对冷却水房非专业配电房相关情况,尤其是其中有一个电闸带电的情况,进行了反复说明和安全提示,充分履行了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明确约定志宇建设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负责现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责任由志宇建设公司全权负责,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志宇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志宇建设公司选派工作人员不当、安全管理失措、安全防护及教育缺失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志宇建设公司承担,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不承担责任。
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志宇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志宇建设公司是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屹丰汽车部件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志宇建设公司合法适当。2.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权力和义务。志宇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有资质的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将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推给屹丰汽车部件公司。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志宇建设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负责现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责任由志宇建设公司全权负责,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志宇建设公司承担。4.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施工,并对冷却水房相关情况予以详细说明。因公司生产需要不能断电操作,而且也明确告知其作业部分是低压带电,根据设备的性质,是可以带电安全操作的,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进行了反复说明和安全提示,充分履行了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二、志宇建设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志宇建设公司的安全责任,志宇建设公司作为现场负责人及用人单位未派工程专业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放任一个没有资质的人员单独操作,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谭聪本人无证上岗、不当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志宇建设公司的责任。受害人谭聪在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情况下强行上岗作业,且在明知配电箱部分带电的情况下,未依照操作规定请求公司安排另一名电工同时作业,没有佩戴绝缘手套、绝缘服、绝缘鞋,而是违规穿着凉拖鞋单独施工,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谭聪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依法减轻志宇建设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志宇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混淆本案基本事实,被害人谭聪作业的部分并不带电,带电的部分是电力箱里面的另一个电闸,谭聪不属于带电作业。二、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对配电房设施安全性能、安全管理、绝缘措施保护不到位。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因生产需要,电力箱中的一个电闸不能断电,但该电闸带电铜线未做镀锌绝缘防护,裸漏在外,也未作其他任何绝缘措施。三、依据电力安全操作的规定,配电房必须配备专业电工,但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没有在配电房配备专业电工,且配电间所在地面积水,地面也系普通地面,无任何绝缘措施,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未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因此,志宇建设公司认为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志宇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赔偿志宇建设公司工人谭聪发生触电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217元;2.判令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6日,志宇建设公司与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志宇建设公司承包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位于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双马8号路9号废料仓库项目建设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人,同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志宇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进场做开工准备工作。2018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志宇建设公司的工人谭聪在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指定的冷却水房进行施工用电电源接驳作业时,发生触电致死事故。2018年8月31日,志宇建设公司与谭聪的家属签订了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并赔偿了谭聪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2018年9月10日,志宇建设公司向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告,要求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志宇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谭友谷与周冬霞生育两子,谭聪系次子。谭聪与陈碧玉于2011年5月22日生育了一女谭歆瑶,于2015年9月22日生育了一子谭羽凡。2013年1月31日,谭聪、陈碧玉与湘潭市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房屋一套。
还查明,谭聪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78960元(33948元/年×20年)、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63260元(2316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谭聪死亡的事实酌情认定),共计1225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聪在从事电源接驳作业时,明知该作业系高危工作,却没有佩戴任何绝缘装备,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谭聪是在为志宇建设公司工作时触电身亡,志宇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对谭聪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明知谭聪未佩戴绝缘装备却放任其进行危险的电源接驳作业,且事发地点冷却水房地面积水,动力电柜未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谭聪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志宇建设公司和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45%的责任,即志宇建设公司和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各赔偿谭聪551348元(1225217元×45%)。志宇建设公司赔偿给谭聪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和谭聪应自行承担的部分损失,志宇建设公司已自愿赔偿给谭聪,可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志宇建设公司有权按照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追偿。志宇建设公司要求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赔偿谭聪触电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2521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对551348元予以支持。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志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一、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51348元;二、驳回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计7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10元,由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由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负责解决施工用水、用电接入点;第九条第4款约定,志宇建设公司应严格执行关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和湘潭市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操作规范和防火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认真执行湘潭市建委关于施工的规定,搞好现场管理,安全责任由志宇建设公司全权负责;第十条第1款约定,志宇建设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志宇建设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志宇建设公司承担;第十条第3款约定,志宇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前组织全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屹丰汽车部件公司需要提供用水、用电的接入点,并不负责为施工方接通水电的义务,故志宇建设公司认为接通工地施工用电是屹丰汽车部件公司一方的职责没有合同依据。志宇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理应安排具有专业知识,具备相应操作资质的人员从事接通施工用电的工作,但该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交证明谭聪具备电工操作资质的证书,而谭聪在接驳电源时未穿戴任何绝缘装备的情况下即行作业,故志宇建设公司未安排符合要求的具有资质的操作人员从事电源接驳工作,且对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虽然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志宇建设公司负责,但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在派员协助谭聪接驳电源时,对谭聪未穿戴任何绝缘设备即行作业未予以制止,且因电力箱位于冷却水房,地面存在潮湿现象,客观上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谭聪在带电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也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判令谭聪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判令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和志宇建设公司分别承担45%的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酌情判令屹丰汽车部件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志宇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屹丰汽车部件公司追偿相应比例的款项,根据一审核定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屹丰汽车部件公司应支付志宇建设公司的款项为367565.1元(1225217元×30%)。
综上,屹丰汽车部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志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长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75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计7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10元,由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由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湖南志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90元,由湘潭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