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甘09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永安地暧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金塔县人,农民。
复议申请人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酒泉市永安地暧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6日,向***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送达了(2015)金法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金法执协字第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提取***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顺鑫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一、***鑫公司己注销,协助执行主体不存在;二、酒泉顺鑫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未参加(2015)金民羊初字第2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因此该案与其无任何关联;三、酒泉顺鑫公司与***双方约定,暂扣10万元工程款是后续维修费用,如果5年内不产生工程维修费用,该款才能支付,但目前工程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所以请求撤销(2015)金法执字第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金塔县人民法院查明,永安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请诉前保全,法院作出(2015)金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金法协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在***鑫公司应付工程款10万元,当日向该公司进行了送达,***鑫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永安公司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5)金民羊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付永安公司地暖及上下水施工工程款、利息75558元,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永安公司依据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2015)金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标的金额为77058元(含诉讼费1500元)。在执行过程中,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向协助执行单位***鑫公司送达了(2015)金法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金法执协字第2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提取被执行人***在***鑫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
金塔县人民法院另查明,***鑫气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在金塔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2016年2月26日***鑫公司在酒泉市工商局变更注册登记为酒泉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营业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注册资本及投资股权有所变更,经营范围只是在原公司经营范围内有所增加,但变更前后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变化。
金塔县人民法院认为,(2015)金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金法协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依据永安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所作,其协助单位***鑫公司有义务协助。虽***鑫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酒泉顺鑫公司,但该公司只是变更登记,而公司并未注销,其协助执行主体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公司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公司不再存续,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公司的不在而自动消失。故法院向***鑫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协助内容应有变更登记后的酒泉顺鑫公司履行。对酒泉顺鑫公司提出***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不能偿付协助执行,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永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酒泉顺鑫公司的异议申请。
酒泉顺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其与***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鑫公司扣除***10万元工程款为后续维修费用,若5年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该10万元由***鑫公司向***支付,但目前,该工程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法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提取该笔工程款错误;二、(2016)甘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酒泉顺鑫公司提出***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不能偿付协助执行,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永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故其异议不能成立”错误,因为该10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协所留的工程后续质量维修费用,待5年过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可以对该笔工程款进行执行,故请求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
本院对金塔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永安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金塔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冻结了***在***鑫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0万元,***鑫公司、***对此无异议,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酒泉顺鑫公司认为该工程款为其与***约定的后续维修费用,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双方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第五条,也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酒泉顺鑫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