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陇鑫公司)与被告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顺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鑫公司支付因履行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退换货等损失费用2150元;2、判令顺鑫公司支付因维修金塔厂区监控设备的费用3800元;3、判令顺鑫公司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剩余款项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利息为日1‰的违约金6080元;4、判令顺鑫公司支付以4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为日1‰的违约金。上述费用合计1203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确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金塔县厂区和生地湾厂区提供监控工程设计及施工服务,并且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017年3月20日签订监控工程承包合同两份,2019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此前与被告口头协商进行厂区监控维修,维修费用3800元,并依据合同对新换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了采购,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只能将相关设备等进行退货,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对原告造成了相关退换货、运费等损失2150元。而2017年3月20日签订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21日全部完工,原告已经善意、全面的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被告却拖欠原告承包费用4000元至今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推诿搪塞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顺鑫公司辩称,2017年3月20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实际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45000元,合同签订至2019年4月3日,顺鑫公司分四次***公司支付承包费,共计47000元,但是因陇鑫公司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顺鑫公司要求陇鑫公司进行维修,其也没有维修。双方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监控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因考虑安装质量问题,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于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因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即便产生了设备退换货,陇鑫公司作为专业的监控安装机构,该设备并非是顺鑫公司要使用的。因此,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顺鑫公司要求原告对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但是陇鑫公司并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承担。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承包费用已经超付,不存在剩余款项的条件。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与第三项意见一致。 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维修费用4600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顺鑫公司与陇鑫公司签订了《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陇鑫公司为顺鑫公司厂区安装监控设备并调试。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陇鑫公司对厂区监控设备陆续进行了安装,之后,顺鑫公司在使用监控设备时,发现监控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要求陇鑫公司对安装的监控设备进行维修,但是陇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始终没有进行维修。顺鑫公司为了监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又委托金塔县蓝天科技服务中心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产生了4600元的维修费用。自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4月3日,顺鑫公司共计***公司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000元。顺鑫公司认为,陇鑫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侵犯了顺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经实际超付,陇鑫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陇鑫公司对顺鑫公司的反诉辩称,当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是47000元,实际上顺鑫公司的付款并不存在超付的情形,顺鑫公司还欠7800元的工程款,2100元的运费未付。工程已进行了验收,顺鑫公司对下剩的工程款一直未能付清,违约在先,陇鑫公司在起诉前一直都***公司在催要。对顺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陇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约定的合同价款等事项。***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的工程款为45000元,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证据2、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顺鑫公司欺骗陇鑫公司签订该合同,就是为了不支付3800元的维修费用。顺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双方没有履行。本院经审查对陇鑫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4张,用于证实顺鑫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款项1000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7000元。陇鑫公司质证对40000元无异议,有一笔7000元有异议,这7000元不是该合同中的钱,是顺鑫公司的土建方在修建土建工程的时候把光纤损坏,让陇鑫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证据3、顺鑫公司与蓝天科技服务中心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监控维修合同》一份及维修发票一张,用于证实陇鑫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不符合使用条件,顺鑫公司委托蓝天科技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合同约定维修价款为4600元。顺鑫公司支付维修金额4600元。***公司质证认为和其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甲***公司金塔分公司与乙方陇鑫公司签订《监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酒泉市金塔县生地湾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金塔分公司气体充装项目厂区工程设计及施工。并约定保修条款,合同设备保修期根据设备生产商提供的三包时间为期限,其他弱点系统、弱电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自安装工程通过甲方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3个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包括免费更换零部件);否则,乙方可适当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保修期届满之日起,设备、系统的保养维护服务内容、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有关事宜由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按总工程款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五仟元整。用黑色签字笔手写+2000元,总价47000元整。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五仟元整。 合同履行过程中,顺鑫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7000元。顺鑫公司陈述已***公司超付2000元,陇鑫公司辩解其中2019年4月3日支付的7000元不是工程款,是土建方在修建土建工程的时候把光纤损坏,让陇鑫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 2019年8月17日,顺鑫公司和陇鑫公司签订《监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顺鑫公司厂区监控设计及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金塔县。乙方采用甲方确认的材料、设备、配置方案、以包工程设计、包材料与设备的供货与运输、包安装、包调试、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材料、设备的厂家及品牌选择***视,型号500万枪机、海康16路双盘位NVR、交换机TP-LINK8口千兆。工程总造价17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元,施工结束后,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陇鑫公司陈述为履行合同,其做了积极准备,购进了部分设备。顺鑫公司违约后,陇鑫公司因退换货造成损失2150元。 2020年6月25日,甲***公司与乙方金塔县蓝天科技服务中心签订《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监控维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金塔县西川工业园区甲方分公司厂区进行维修服务,服务内容是监控系统中设备、线路的故障排除;系统中设备、线路损坏后的维修和更换;系统线缆检查和维修。并支付监控改造费用4600元。 本院认为,陇鑫公司主张的因顺鑫公司不履行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退换货费用2150元。从《监控工程承包合同》看,双方对材料、设备明细及价格、品牌均进行了约定,陇鑫公司为履行合同,积极做了一些准备,因顺鑫公司的违约产生了退货费用,给陇鑫公司造成的该部分损失顺鑫公司应当予以承担。陇鑫公司主张的支付因维***公司金塔厂区监控设备的费用38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顺鑫公司与陇鑫公司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在工程造价的约定上产生分歧,陇鑫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手写“+2000元=47000元”,顺鑫公司不认可手写部分;顺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5000元,无手写添加。双方对工程总价各持一词,陇鑫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一方,应当对工程总价发生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总价由45000元变更为47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顺鑫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000元。陇鑫公司抗辩2019年4月3日支付的7000元是替顺鑫公司维修了光纤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陇鑫公司请求依据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剩余款项4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利息为日1‰的违约金6080元,以4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为日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顺鑫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陇鑫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00元,顺鑫公司确实在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间***公司支付47000元,转款用途是分公司监控工程款。基于双方签订的《监控工程承包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50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陇鑫公司承担监控维修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了保修条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保修期根据设备生产商提供的三包时间为期限,其他弱点系统、弱电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金塔县蓝天科技服务中心替顺鑫公司维修监控的时间是2020年6月,因顺鑫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监控设备损坏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期内,如维修该监控的时间在保修期届满后,根据合同约定,陇鑫公司不具有免收费用的义务。故顺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货损失2150元; 2、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超付监控工程款2000元; 3、驳回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抵顶后,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尚应给付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货损失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酒泉顺鑫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酒泉陇鑫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建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