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百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2民初6392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某美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下简称陕某)、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王某支付劳务费118647元及利息(利息以11864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陕某对第一项中的8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聊城市隆兴泰和园住宅项目,陕某从***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王某系陕某的劳务班组。同时,王某也直接负责***的某调整及零星工程劳务。经结算,陕某应支付163200元。2023年9月16日,陕某出具了代付申请,王某出具了承诺书,委托***进行代付。后***就代付款项以及部分零星工程款项于2024年7月10日出具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了代付款项欠付83200元、某调整及零星工程欠付50447元,***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但***仅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综上,王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王某个人没有业务关系,王某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仅体现为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合同的主体单位是聊城市某有限公司,所以诉讼主体应该是聊城市某有限公司,而非王某个人,王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以后所有业务是王某以公司名义进行对接办理,包括付款、税票、农民工工资表。分期付款协议书应该是三个主体,分别是聊城市某有限公司、陕某、***,协议书中只有两个主体。 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甲方***与乙方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某泰和园住宅项目(标段二)装配式楼梯调整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概况:调整17、18、22、27、29号楼某,分包方式为装配式楼梯调整劳务(清包)分包;分项工程固定综合单价计价,17、18、22、27、29号楼暂定工程量300,单价287,暂定含税价格86100元,备注不剔凿。含剔凿,暂定26号楼,工程量暂定60,固定含税单价627,暂定含税价37620元,备注因标高问题,难度系数大,需要剔凿梯梁,含税总价123720元。工程量计算以实际施工数量,现场清点为准。甲方授权项目经理夏某,乙方授权项目经理王某。***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字,王某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乙方处加盖聊城市某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王某签字。 王某认可根据***要求借用聊城市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本院当庭联系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其向本院发送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认可王某借用其资质与***签订合同,由王某实际进行施工,同意由王某主张劳务费。 陕西建工及部分车库主体劳务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陕某,陕某将泰和某项目35号楼车道工作分包给王某。甲方陕某与乙方王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自带加工机械,包含木模制作,安装以及支撑,包含拆除以及材料的收捡码放,质量要求垂直平整,表面光洁美观;按实际施工接筑面积每平方米61元,按工程进度每月完成量的75%,本分项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吕某和王某在合同上签字。本院生效判决(2025)鲁15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吕某系泰和某项目负责人。 2023年9月16日,陕某出具工程款代付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公司31、34、35号楼二构木工分包班组,班组长王某,身份证号XXX,于2023年8月1日通过双方结算还应付该班组工程款163200元,因我单位无力支付,特申请某泰和园住宅(标段二)项目部代付我单位支付王某工程款163200元,此款由我单位按贵司财务制度提供相关税票、收据等合规资料,由我单位某泰和园住宅(标段二)30、31、34、35号楼工程款中扣减,由此引发一切司法程序情形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该工程款代付申请加盖陕某的公章。 王某提供2023年10月25日陕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163200元,收款事由30、31、34、35号楼二构人工费。王某陈述为完善手续,收据原件已按要求提交***财务部门。 2024年9月7日,***与王某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王某为陕某二次结构分包班组,共完成产值163200元,因陕某无力支付,并于2023年9月16日签订书面代付协议,委托***项目部代付,现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80000元,还欠付83200元;二、王某承包陕西建工某调整及零星工程欠付5044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王某本人就项目部欠付50447元,自愿让利13647元,让利后欠款36800元。作出以下说明: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24年8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24年10月1日前支付尾款4万元。夏某和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夏某系***执行经理。***于2025年1月27日向王某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将泰和某项目30、31、34、35号楼及部分车库主体劳务和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陕某,陕某将其中的35号楼车道工作分包给王某,陕某因无力付款委托***向王某付款,***与王某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同意代付款项,可认定陕某将债务转移给***,王某亦同意,故王某再要求陕某承担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泰和某装配式楼梯调整劳务,***虽与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聊城市某有限公司、王某均认可由王某实际施工,***直接与王某结算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且聊城市某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关于王某不是适格原告抗辩不予采信。 分期付款协议系***和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分期付款协议明确约定欠付劳务费数额为120000元,***已付15000元,故***应再支付劳务费105000元。***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付款,构成违约,王某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王某主张对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让利部分不再让利,亦违反协议约定,本院对王某主张超出协议部分劳务费13647元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要求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劳务费105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元,由王某负担154元,由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