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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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者区。系公司员工。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项目部员工。
复议申请人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佳安公司)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台区法院)作出的(2025)陕07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台区法院审查查明,咸阳佳安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汉台区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陕0702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9646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5年1月2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76460元;二、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原路退还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人垫付11620元;三、如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应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向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可就未付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维修、质保;五、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陕十建集团于2024年12月6日向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
陕十建集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咸阳佳安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向汉台区法院申请执行,汉台区法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5)陕0702执257号。执行中,汉台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陕十建集团于2025年1月21日向咸阳佳安公司支付110000元,于2025年3月27日向咸阳佳安公司分别支付53400元及11440元。
汉台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触发协议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主动履行后续分期债务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方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汉台区法院认为,(2024)陕0702民初632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1964640元,被告自愿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应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可就未付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债务加速到期条款。该协议“加速到期”及“违约金”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但违约金本质是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统一。其初衷系为督促债务人全面履行义务,并在债务人出现根本违约风险时赋予债权人及时救济的权利,重在保障债权安全,而非刻意加重违约方责任。异议人虽未履行第一期债务构成违约,但在执行过程中,其主动、按期履行了后续付款义务,该行为表明异议人并非恶意逃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关于后续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担忧已因异议人的主动履行而消除,且未对其造成额外损失,在此情形下,若仍按“全部未还本金”计算整个债权存续期间的违约金,明显加重了异议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违背了《民法典》确立的公平原则。综上,异议人关于违约金计算范围的异议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已履行后续债务的情况下,主张按全部债务计算违约金,扩大了违约金的惩罚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遂裁定“撤销汉台区法院(2025)陕0702执257号案件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范围。异议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仅限于第一期逾期未还款项为基数,即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止。”
复议申请人咸阳佳安公司复议提出,请求撤销汉台区法院(2025)陕07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继续按照(2024)陕0702民初6322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执行。事实及理由:复议被申请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第一期部分款项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其无奈向汉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其违反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此,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第三条履行,即应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向其支付违约金。
复议被申请人陕十建集团答辩称,因其公司资金紧张,但在2024年年底仍筹措资金向复议申请人支付一万元,在第二期约定期限支付了第一期剩余的四万元及第二期应付款项,第三期亦按期支付,所以违约金应当按照5826元确定。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汉台区法院向复议被申请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确定:1.由陕十建集团向咸阳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60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清偿之日,截止2025年1月10日已产生26374.77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执行费3062元。
本院认为,民事解调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立案后,复议被申请人按照未逾期约定的条件履行应当征得复议申请人同意。复议申请人因复议被申请人迟延履行,要求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5)陕07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