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53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6949366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汉仲裁字(2016)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退还保证金166万元,支付垫付仲裁费10万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781万元。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强泛珠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和金融资产。本院先前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G13158号、使用权面积为23906.5平方米)和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办公、生产车间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0×**)。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按照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本次恢复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和传统查控等途径,穷尽了一切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金融财产,以前查封的土地、设备为该企业生产所需,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根据申请执行人本次提供的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