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556号之二
原告:陕西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陕西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3元(原告陕西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6.5元,由原告陕西鸿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