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1305346.9元金额明确提出异议,并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凭证上显示金额并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案所涉陕某建某项目合同费用,其中还包括双方另一合同陕某建咸阳师范学院项目的费用,被上诉人故意将其向上诉人支付的两份合同费用累加在一起在本案中提交,明显用虚假证据企图混淆本案事实。后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在咸阳师范学院项目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等关键证据,但一审未组织质证,反而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并认定被上诉人支付1305346.9元成立,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程序亦严重违法;2.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但有被上诉人采购清单、入库清单等证据对应,还有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量清单证据予以佐证,可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1862323.26元货物的事实,且其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且除2021年12月增补的3036元未开具发票外,其余1859285.89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已于2020年12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开具完毕。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否认上诉人据实供货1862323.26元的事实,认定事实与基础证据事实相背离;3.一审以合同约定上诉人申请付款应提供足额增值税为由,认定上诉人所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成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是2020年11月,并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虽上诉人当庭未提供该证据,法院应给上诉人举证期,不能直接否认上诉人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未抗辩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仅抗辩涉案工程未竣工。一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其认定事实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纠正;4.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明细、对账函、律师函”等证据提交其他证据向印证、且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律师函外的其他两组证据,无论是从形式要件,还是证据记载的供货规格、标准、金额等实质事实,均能证明该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制式结算单,上诉人依照该清单金额提供货物,一审直接以被上诉人未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否认其真实性,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明显错误。至于上诉人通过EMS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催款律师函,已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邮寄单和函件内容原件,一审直接否定真实性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证据,系被上诉人每年年终针对供货情况向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公函,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一审否定真实性违背证据审查规则,二审应予以纠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针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任何抗辩和答辩,也没有针对上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拒绝付款,仅是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进行抗辩和答辩,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工程自2021年竣工验收至今已长达4年,被上诉人恶意以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从而证实被上诉人拖欠货款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但一审对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为支持,不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二某六条、五百七某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陕某建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其一审答辩意见为:一、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金额752546.11元及利息141345.41元无依据。二、结算未完成系上诉人主张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1月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118.8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供货完毕后,被上诉人多次督促其办理结算,其不予配合致结算至今为完成,故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其次,根据合同第10.4约定,每次申请付款前,应按结算金额,提供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能提供或提交的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2%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故被上诉人有权不予付款,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计算应付货款,应扣除结算总额的5%质保金。合同第9.1条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乙方仍应对货物质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体为质保内容:绝缘合格,韧性和机械强度合格,产品性能稳定;质保期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两年;质保金为总货款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计算应付货款时,应扣除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752546.11元及利息141345.41元(以本金752546.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至起诉之日按照给付日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以未付金额752546.1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某某一条第一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1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11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要供应PVC管材,供货完毕,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申请付款应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说)2%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80%,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单项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质保期截止时间为工程竣工后两年,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不计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付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经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销售清单、销售单核算,原告供货金额共计1603362元,经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核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3053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1877893.01元,提交了21份进度结算单,被告对其中无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销售单核算,供货金额共计160336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对账函、律师函,认为均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进行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上述三份证据经被告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供货总金额按被告认可的1670793.39元确定。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305346.9元提出异议,辩解称对案涉合同仅支付1125346.9元,其余属另外工地货款,但未提交其余款项为案外工地结算的货款的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下欠款项,按合同10.5条约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支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原告提交的过程结算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供货至今已四年有余,应视为剩余全部货款均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21年1月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原告申请付款时应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某七条、第五百九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某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某五日内清偿下欠原告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5446.4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原告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30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诉讼请求计算错误为由,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561656.36元及利息105714.19元(以本金56165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照给付日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被告以未付金额561656.36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某某一条第一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的1.5倍自2021年1月1日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41979.62元。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始送货单据及送货明细;2.银行付款明细,拟证明: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27笔共计1867003.26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13笔共计1305346.9元。第二组:增值税开票时间及开票金额,拟证明:截止2020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共计18张,合计开票金额为1859285.89元。第三组:案涉项目现状图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其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其恶意拖欠上诉人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1-1付款金额是135316元无异议,结算金额有异议,对账应该由上诉人和项目部进行,被上诉人后面全力配合;第二组证据发票核对应由被上诉人专人核对,合同中对发票有明确约定,发票时间和结算时间是否符合应该向财务核对,待核对后予以说明;第三组证据仅是建筑物的照片,能否体现本项目需要核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中都表示需要对证据进行核对,故准许其庭后进行核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核对意见。 后上诉人补充提交第四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发送文件,拟证明:对合同和供货量双方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文件上无被上诉人公司签字、用印,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对金额认可,聊天记录中的压缩包虽然是马某向上诉人发送,但不能确认压缩包文件是我方制作。后经被上诉人当庭核实,确认马某系其公司咸阳项目的材料员,也是被上诉人指定的对账人员。 经审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1305346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供货总价款及其他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对上诉人供货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2024年12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询,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后对涉案争议金额进行对账。后上诉人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庭询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咸阳项目的材料员马某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马某于2024年12月9日13:53时向上诉人发送了文件名为“咸阳宏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总结单”的一份压缩文件,该文件中包含《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建设工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建设工程买卖合同(PVC排水管材补充协议)《某一期供货明细》《陕建某建集团某四期一标段项目部PVC电工套管结算单》《陕建某建集团某四期一标段项目部PVC管材、管件等总结算单》《总结算会签表》《陕建某建集团某四期一标段项目部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PVC管材、管件等)总结算汇总明细表》。其中,《总结算会签表》中载明结算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均为1862323.26元,该表上并无相应签章。《陕建某建集团某四期一标段项目部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PVC管材、管件等)总结算汇总明细表》中包括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含税单价及含税金额,明细表最后金额合计为:1862323.26元。后上诉人于当日21:02时发送消息“某你好!1862323.23元咱们对过无异议。”此后马某再未回复。马某系被上诉人咸阳项目的材料员并负责此次对账工作,马某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向上诉人发送相关文件,被上诉人虽否认该文件系其公司制作,但对此并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审理实际,及前述压缩包中的文件内容,对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就案涉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1862323.23元,已支付1305346元,尚有556977.23元货款未支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某某条“价款调整、结算、发票、付款”中约定“……10.3供货完毕,乙方(某某公司)向甲方(陕某建)提交结算单,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如供货周期超过一个月,则每月25日结算一次。10.4除非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所有税费均含入本合同价款。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足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或一方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结算单金额不一致的(结算金额以结算单确认为准),应承担合同总额(含增值税)2%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因发票问题使得甲方蒙受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10.5付款时间、比例:建设方当月正常支付进度款时,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80%;建设方当月未正常支付进度款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但不得超过3个月。单项工程竣工后付至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某某一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则就应付未付金额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 合同中虽然在货款支付环节约定先由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发票,后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但开具发票义务无法与货款支付义务构成对价性,仅系附随义务。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就案涉货款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开票金额共计1859285.89元,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欠付货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的1.5倍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本案查明事实,但其所主张日万分之二标准的1.5倍缺乏合同依据,依据前述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上诉人自2021年1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就欠付货款556977.3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与上诉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均是为了弥补因对方迟延支付货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给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某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7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某五日内向上诉人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55697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6977.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某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4元,由上诉人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上诉人咸阳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