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汉中市鑫龙施工设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鑫龙施工设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朝阳北路崔家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汉中市鑫龙施工设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租赁公司)、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十建公司)、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一审法院将申请人作为承担租赁费的唯一责任人,与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但其对《劳务结算》和《对账单》上***签名所表达的意思理解正确。证据《滨江新家园二期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反映出原审被告陕十建公司是滨江新家园二期项目的工程总包方,原审被告***是该项目14#、15#楼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是由***具体实施,***不仅是项目实施主体,而且是项目实施利益获得主体。申请人为了***项目的利益,代表***所签署的合同,后果应由***承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认定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唯一责任主体,与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之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结算,鑫龙公司便可随时主张权利,适用法律条款有误,与事实严重不符。1.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即进行过结算。根据二审结束后申请人向当时的经办人员***核实的情况,项目完工后,双方的确对欠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算过账,并确认了欠付金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中表示的意见,本案中,申请人在《劳务结算》《对账单》上书写的内容仅仅是签名而已,没有愿意偿还欠款的表述,缺乏明确的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送达《劳务结算》《对账单》,以及申请人在《劳务结算》《对账单》上签名,不具有对已过时效的债务重达成继续履行的效果,被申请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2022年2月正值疫情封控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可能进行债务重新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2022年2月22日的《对账单》上的时间肯定不真实。综上所述,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裁决结果有失公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其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鑫龙租赁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为租赁费的唯一责任主体正确。2012年11月4日,鑫龙租赁公司与***订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承租人签字栏签字人为***,并无***或者陕十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而且,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或者陕十建公司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其为现场管理人员,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担租赁费的唯一责任主体正确。2.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首先,本案租赁合同虽然在2012年即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直到2020年1月7日才进行结算,对租赁费总金额及欠付金额予以确定,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在收回租赁设备时肯定会结算欠付租赁费事宜”的说法纯属推测,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租金结算,故在结算之前不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其次,双方在2020年1月7日的结算中明确租赁费总额为427519.96元,已付227000元,尚欠200519.96元,双方协商免除519.96元,只需再支付200000元,***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单在扣除已支付费用的基础上对应付金额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双方就租赁费结算后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陕十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关于该案纠纷事实认定正确,陕十建公司与***在案涉项目上并无聘任关系,在案涉《租赁合同》签约、履约、对账结算过程中均无授权委托关系,***的个人行为与陕十建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法律关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租金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及鑫龙租赁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1月4日,承租人***在与出租人鑫龙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提交总包方陕十建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委托书,鑫龙租赁公司也称其与***签订合同,并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使用,***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且2020年1月7日和2022年2月22日两次与鑫龙租赁公司就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期间的欠付租金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上有***的签字和捺印。虽然***称其在2022年2月22日的对账单上的时间不真实,但并不否认系其签字的事实。尽管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产生于2011年-2012年期间,但双方在2020年和2022年对账结算时,***并未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异议,鑫龙租赁公司在对账后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向***主张欠付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向鑫龙租赁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