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4民初1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额为2250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开庭传票时间不一致,导致本案缺席审理,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债权关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3.本案案涉工程经上诉人结算,全部工程应付款项已付清,不存在未付款项。 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1.代理人身份真实,不存在虚假。2.本案分包协议是包死价,付款的话需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付。对方向其公司付款,且出具书面承诺,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20000元、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土方施工),约定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并施工完成后,2021年10月25日结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因未完整履行,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业务代表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欠付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42万元。因未履行,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双方业务代表于2023年5月6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底前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10元(其中20万元为工程款、58710元为机械租赁费),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协议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58710元,欠付工程款42万元-20万元=2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合同关系经济往来,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已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欠付款已达成一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欠付22万元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限为5000元,结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金额、时间,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5000元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75元,法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2337.5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本案下欠的工程款,无论按照合同关系及既有交易习惯,下欠的工程款仍应当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已第三次起诉,前两次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欠付款已达成一致。同时,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指定的人员与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为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0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