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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078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某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6,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808元(以666,566元为基数,年息3.6%,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5年1月1日,共1868日),并以666,56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以按照3.6%计算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789,3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某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某工程提供既有道路的机动车道、人行步道的恢复和临时道路新建工作,合同暂定价906,130元,双方最终结算以合同单价乘验收合格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指示进行路面修复、临时道路新建的施工工作,并当场交付使用。原告在2019年11月20日经被告现场项目部审核后上报《施工计价单》,含税施工工程款总价2,156,566元。验工计价单中均经多方部门及负责人签署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49万元,剩余666,566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路面修复及临时新建施工工作并当场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内容及价款亦经被告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666,5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剩余未付666,566元工程款有异议,因为双方暂时未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工程决算书,根据我公司财务平台显示双方剩余工程款应为516,566元;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业主付款延迟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同意付款期限顺延,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截止目前,业主方欠付3,050万元,我方才未支付其欠款;3.原告无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对其造成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专业承包人)新疆某公司与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某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土建06标范围内的施工,某路面恢复工程,包括既有道路的机动车道、人行步道的恢复、临时道路新建等。合同9.13约定如因业主付款迟延等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乙方同意付款期限顺延,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 2019年11月30日,双方在“乌鲁木齐某标验工计价单”中确认开累不含税计价金额2,093,753元、开累计价税金62,813元、开累计价含税金额2,156,566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156,566元。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1,490,000元的工程款项,尚欠666,566元。被告提出根据己方记账凭证还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和100,000元,即应付款项应为516,566元(2,156,566元-1,49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对此15万元的差额,双方提出于庭审后进行核对。 2025年4月3日,原告在《补充意见》中载明:“被告在2025年3月21日提供了一张2022年1月27日由被告通过云信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付款记录,认可被告尚欠其566,566元”。2025年7月12日,被告在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尚欠原告566,566元。 以上事实有《某分包合同》、“乌鲁木齐某标验工计价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补充意见》、《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某公司欠款原告新疆某公司566,566元的工程款无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本院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6,56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666,56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诉讼过程中确定未付款项为566,566元)。经查,原、被告认可的未付款项566,56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4年8月5日,以该时间点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被告以566,566元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为6,736.7元,并继续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566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为6,736.7元(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并继续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3.74元(原告新疆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