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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8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新疆某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93,593.85元、利息113,527元(年息10%,从2017年12月5日计算至2020年4月5日),合计607,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宫某某持某丙公司的印章及相关手续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厂房交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造价1,090,000元,被告宫某某为工地代表。2016年3月25日,因某丙公司建筑资质存在问题,被告宫某某又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厂区维修车间和保养车间交给某乙公司施工(含基础、钢结构、水电及消防设施),合同期限2016年3月25日至9月25日,指定***为项目经理,工程承包价1,090,000元,工程无故延期按日万分之五进行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无力独立施工,多次拖延工期,原告屡次催促亦不能如期完工。截止2017年9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37,631.85元,其中含被告的管理费及税款67,631.5元,被告尚有彩钢、瓷砖、门窗、地坪、水电及消防工程未能施工。当日经结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原告已付工程款1,130,000元,预计被告未施工部分工程为550,000元。被告将原告超付的550,000元返还给原告,否则承担年10%的利息。此后,经原告督促,在后续彩钢、地坪、门窗及墙砖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5,962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83,893.85元(含消防工程160,000元),超付工程款493,593.85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孙某某与原告对账后,至今消防、水电部分未能施工。此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示,被告推诿至今且离开本地不知所踪,贵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如期施工,原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0余万元。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也并非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未签订过结算协议书,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并非真实印章,明显系伪造私刻印章所形成。某丙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及个人出具过任何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及印章,宫某某与某丙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宫某某的行业既不能代表也不能约束某丙公司,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宫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368.15元,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施工,工程造价1,090,000元。反诉原告已施工完毕,反诉被告使用该工程多年却迟迟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无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某某承包原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库尔勒市某钢结构厂房建设。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宫某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约定工程总造价1,0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宫某某施工了一部分工程。2016年3月25日,针对案涉工程,被告宫某某又以某乙公司的名义重新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钢结构、水电及消防,工程总价款仍为1,090,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某乙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为***,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付款时需付至某乙公司指定的对公账户,如违反约定由原告自行解决,某乙公司不承担后果。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付给了宫某某的家属宫某乙或宫某某的施工员孙某某。2017年5月30日,被告宫某某出具收条:收到某甲农机车间工程款970,000元,其中材料款500,000元,工人工资470,000元,共计97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打的收款条全部作废。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签订《协议书》:某甲农机和宫某某协商剩余车间工程达成如下协议,某甲农机第一次打款50,000元,把板打正,第二次打款30,000元,把地面打完,第三次打款20,000元把门窗安装完毕,剩余20,000元质量保证金2018年9月30日付清,工期2017年9月30日完成。2017年6月12日,原告给孙某某账户内转账18,000元。2017年6月18日,原告给孙某某账户内转账32,00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给孙某某账户内转账3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给某乙公司支付1,090,000元的税款67,631.85元,某乙公司给其开具金额为1,0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宫某某未能按约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宫某某(乙方)达成一份《协议书》:“现就库尔勒市某项目某甲农机加工厂工程项目,合同总承包价1,090,000元,实际工程款甲方已垫付给乙方1,130,000元,已经超实际工程款项,但工程尚未完工。剩余工程有:彩钢瓦、瓷砖、门窗、水泥地坪、水电及消防,合计人民币550,000元。经与某乙公司协商剩余工程暂由甲方垫付,乙方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乙方把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全部及时返还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承担工程款10%年利息和工程款付给甲方。”协议书下方签字落款有“项目经理:***”“甲方代表:王某某”“乙方代表:施工员孙某某”。经案外人***辨认,其否认该签名是自己所签。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宫某某继续施工,原告又垫付了部分费用。2017年12月4日,孙某某在另一份《协议书》上签字,内容主要为原告部分垫资费用的明细(包含墙砖、彩钢、窗户、门、水泥、砂石料、机械费、打地坪工资、水费、生活费、检测费等),总计为305,962元。因被告宫某某后期仍未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9月,原告与河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阻燃器措施、室外消火栓系统),工程价款160,000元,工期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15日。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账户明细查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被告宫某某找来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对宫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知晓的,具体施工事宜、支付工程款、结算,原告均是与被告宫某某联系,案涉工程也由被告宫某某实际施工,即原告与被告宫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原告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根据被告宫某某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以及当天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截止当天,原告已付款970,000元。根据2017年9月25日王某某与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截止当天,原告已付款1,130,000元,且有剩余包括彩钢瓦、瓷砖、门窗、水泥地坪、水电及消防共计价值550,000元的工程未完成。根据2017年12月4日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告后期又垫付了305,962元。再根据2018年9月原告与河北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找他人完成消防工程又支付160,000元,而消防也系被告宫某某的施工范围,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宫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共计支出1,595,962元(1,130,000元+305,962元+160,000元=1,595,962),原告与被告宫某某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90,000元,故原告超付了505,962元(1,595,962元-1,090,000元=505,9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某退还超付的工程款493,59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9月25日王某某与孙某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把甲方垫付的工程款全部及时返还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承担工程款10%年利息和工程款付给甲方”,即被告宫某某未及时退还工程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0%承担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的工期约定,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故本院计算利息如下,以493,593.85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71,57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某支付利息113,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宫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不再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93,593.85元; 二、被告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71,571.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1.21元,由原告库尔勒某甲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2.21元,由被告宫某某负担9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