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833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元退还原告新疆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