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1899号
原告:***,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946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48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到库尔勒市迎宾路豪均大厦项目工地扎钢筋,每日工资为360元,管吃住,年底结清工资。2021年11月16日停工,202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至今拖欠原告工资4483元。原告是为某公司干活,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新疆森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原告***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及安排工作。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经***介绍与被告***协商到库尔勒市迎宾路豪均大厦项目工地扎钢筋,每日工资为360元,管吃住。2021年12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21年库尔勒市迎宾路某豪均大厦钢筋班组工天、借支、工资如下(不含生活费):工天217.2,借支25880+5000,工资217.2×360=78,192元,余78,192-25880-5000=47,312,以钱到账作废。”
2022年1月18日、2025年1月22日,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37,830元、4999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协商到库尔勒市迎宾路豪均大厦项目工地扎钢筋,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83元(47,312元-37,830元-499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946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为由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