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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钟某;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上海市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5)赣06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民初1200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人民币2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6400元,共计386400元。(违约金以未付款2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4倍年利率17%计算,自2020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直至本息清偿时止)。被上诉人钟某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律师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与***之间的《电缆、电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物资进货通知单》、《还款协议》《发货信息确认单》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并且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对付款要求也没有回复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认定上诉人对钟某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举证不足,原审判决驳回诉请。根据庭审,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1)双方是通过微信互传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约定通过微信等电子达成协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曾特地要求上诉人原业务经理***到庭佐证,调取查验了他的微信记录,包括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视频。(2)双方买卖合同已经事实履行。被上诉人***也已承认货物供应单真实,上诉人已经发货,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3)原审***的答辩意见承认买卖合同总货款为53万元人民币。只是答辩已将剩余货款大部分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钟某,尚剩余1300元货款未付。(4)被上诉人***(前案)答辩意见承认补充协议里其签名真实性。补充协议内容明确了被上诉人***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催款并未一直不回应。上诉人原审证据或二审补充证据都可以证实。即使被上诉人***一直不回复,根据社会常识,应视为默认和逃避。2.被上诉人钟某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被上诉人***答辩已将大部分剩余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钟某。(2)被上诉人钟某之前以中间人身份牵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但从***提供的向钟某付款记录,尤其在上诉人明确告知公司唯一认可的账户后,***仍向钟某付款,反而证实了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存在合伙经营可能。(3)上诉人曾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原审法官以年底和审理时限要求撤诉,并建议撤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增加钟某为被告。3.根据庭审,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钟某付款记录能否认定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究竟还剩余多少货款没付?本来一件非常明了的案件被原审法官一通操作后,反而把自己绕糊涂了。开庭时又以审理期限将至将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上诉人补缴诉讼费后,不仅没收到货款,反而竟落得被驳回诉讼请求地步,何其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理由不成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上诉人把货物卖给钟某,钟某转卖给***,***转卖到工地,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庭前法庭跟钟某打电话,通过外放,可以听到钟某自称是向上诉人购买电缆,然后转卖给其他人,钟某是通过转卖的差价来获利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钟某索要电缆款,钟某与***之间的款项来往应当由钟某和***自行结算。虽然在上诉人追要货款的过程中联系到了***,甚至曾起诉实际的货物使用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这都改变不了基础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上诉人和钟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钟某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支付的货款,从原审中查明的扣除税款外,***尚欠1300元。刚才法庭转发了钟某发来的微信转款,钟某自称是78068元,这是钟某单方面发的,退一步说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尚有78068元的货款未付,与上诉人索要的23万货款相差巨大。而且如果差了78068元,也应当是由钟某向***索要。 钟某未作答辩。 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钟某支付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6,400元,共计386,400元(违约金以未付款2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4倍年利率17%计算,自2020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6日,2024年9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直至本息清偿时止);2.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由***、钟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向钟某购买价值53万元的电缆,并将收货人、收货地址(浙江省玉环市干江滨港工业城某某村某某项目部)告知钟某。2019年7月,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钟某的要求,向***交付了价值53万元的电缆。***收到电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付给(王)某梅10万元(根据钟某提供的账户);2020年1月23日付给李某(***称该人系钟某妻子)22万元;2020年6月11日付给李某两笔:5万元、5.5万元;2020年11月11日,付给钟某4万元(2021年1月14日钟某退回4,000元),2021年1月14日,付给钟某5,000元,2021年1月18日付给钟某15,000元,合计481,000元。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可钟某向其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20年11月3日,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申请加***为微信好友,将***账户发送给***,告知该账户系公司专用唯一的私账,其他账户均不予认可,并告知发货金额53万元,已收款30万元,仍有23万元未到账。之后***分别在2021年3月、8月催促***付款,但***均未理会。2023年12月8日,***与钟某通电话,***让钟某付钱给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自己不能付这个钱。2024年1月3日,***又电话联系钟某,告知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又向他催款了,让钟某赶紧还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钱,钟某回复会和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讲,写个还款协议;***让钟某和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解决这个问题,不要让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老是打他电话就行了。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与钟某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公司职员,也没有公司授权委托,钟某系代理***向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缆,***、钟某系合伙关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24年11月11日,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玉环市干将滨港工业城某某项目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2019年7月31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物资进货通知单》。为保障货款回笼,***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电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物资进货通知单》《电缆、电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发货信息确认单》均系复印件,未提供证据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予认可;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亦未给予回复,故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收到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的货物,亦支付过款项给(王)某梅,***辩称其系向钟某购货,因付款时已经收到货了,付款是根据钟某的要求支付,其并未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系根据钟某的要求,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根据***的要求发货、其与***签订过买卖合同、或者与***有过口头的买卖协议,故不能据此就认定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在本院起诉主张其发送的货物系基于与某某集团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钟某系代理、合伙关系,故要求钟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钟某承担律师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钟某系代理或者合伙关系,故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钟某支付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6元(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20年11月3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发送公司唯一认可的个人账户和对账记录;对账记录明确了总货款53万元,已收30万元,未付23万元。(2)被上诉人***有回复,认可剩余货款23万元未付,表示因赵某欠款未付给他,造成他资金紧张不能付款给上诉人,并发送了向赵某催款记录。二、2020年9月11日电话录音、2021年11月12日电话录音(现场播放),证明:(1)被上诉人***认可23万元货款未付。(2)被上诉人***对未付剩余货款表示道歉,解释未付款原因是因为其他人欠他款项未付。三、***与***的电话录音,证明:***欠款的事实、谈论抵扣税的事项。四、《还款协议书》,证明:2024年11月18日手写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还款。五、***与钟某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7日的聊天记录,证明:钟某说某某集团暂时没有合同,合同需要走一周,***让***签《中间商还款协议》也就是《补充协议》,没有这些手续是下不了单的。钟某将***的身份证发给了公司业务代表***。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公司唯一认可的个人账户,而且微信聊天时间是2020年11月3日,这时候钟某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对证据一的第2个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欠钟某货款23万,而是基本上已经支付完毕,微信上显示不出***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录音内容看是上诉人卖了电缆后没有收到货款,但这个货款***是没有支付义务的,结合一审中***提供的与钟某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是催着钟某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最后再说明一点,因为这份补充证据对证明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且该补充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是在一审前就存在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两份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四、五形成于一审审理前,不是“新证据”,且证据的内容改变不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上诉人和钟某、钟某和***、***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为要回货款,跳过与钟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要款,***也只有支付欠钟某尾款的义务。对证据四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上诉人应当举证原件;从内容上看,也应当理解为“***”承诺对自己欠付的尾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对上诉人没有收到的应由钟某承担的全部货款承担责任。对证据五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由钟某核对,对其中与***关联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的《电缆、电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发货信息确认单》上“***”的签名肉眼可见并不是一人所签;在上诉人追要货款前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与钟某联系,钟某与***联系,***与某某集团公司联系,上诉人没有与***联系过,虽然追要货款时上诉人与***联系,但并不与***建立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庭前钟某的电话承认是转卖赚差价,可知钟某是上诉人的第一手合同买卖的相对人。对与钟某的关系,上诉人承认与钟某合作多年,但对钟某的获利方式拒不如实陈述,躲避直接回答,又没有否认钟某的电话陈述是转卖赚差价的事实,故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钟某,而不是***。 被上诉人钟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过微信及通话自述资金紧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四《还款协议书》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系***与钟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证据五中涉及***部分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该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钟某于庭前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4张证据:第一张是为手写的记账单,第二张是2021年1月15日向***转账15000元的微信截屏,第三张是2020年4月18日向***转账10000元、2960元的微信截屏,第四张是转账记录的截屏,显示2021年7月5日向***转账4000元和12000元,证明:钟某与***之间有经济往来,***打给他的钱不能证明就是支付本案案涉的电缆货款。上诉人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证明双方是有经济往来,第三张证据上显示这2笔钱是农民工保险金,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张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9年4月份,钟某确实送过电缆给***,当时是***家装修用,因为说是送给***的,所以***就没有点数量和问价格。对第2张***已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笔15000元还给了钟某,***购买钟某的电缆只有些许尾款没有结算清楚。对第3张是给安徽省淮南市某区农网改造的农民工买保险的钱,这个工程是***介绍他做的,他把钱给***,***也是支付给上家的。第4张是钟某还***替他还房贷的钱,他之前没有钱还房贷,***借给他,是他还给***的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钟某手写的记账单,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与钟某之间的往来款,上述款项不能直接证明***与钟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和钟某是长期合作关系,钟某给公司介绍业务,会和业务对象在微信上签订合同,且认为案涉货物是和***签的合同,即《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甲方(***)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乙方(某某科技)与施工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中施工方的付款义务……该补充协议上没有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承办人问该补充协议的原债务人是谁,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庭后回复:“起初,***说是某某集团购买,但在我方把与某某集团的合同发给***后其迟迟没有将某某集团的盖章合同给我们,所以我方就要求***来担保,也就是要求其债务加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称该补充协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金额是多少;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果要承担,应该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钟某是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就案涉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交付相应货物,应由***及其合伙人钟某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与***成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钟某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钟某给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业务后,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和业务对象通过微信签订合同。具体到本案,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和***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即《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但***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显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原件,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非案涉买卖合同主体,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和钟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此为基础,要求***对案涉尚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钟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上诉人鹰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婷